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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起算点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28日晚上,甲开出租车(乙搭乘)行至某国道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有某路政施工单位设置的三角椎桶(该椎桶无反光标识),甲为躲避椎桶,致使车辆翻下路基。结果车受损,乘车人乙右眉眉骨有突出擦伤,甲送乙前去医院检查处理,并安排乙住院。三天后,乙离开医院外出行走;28天后,医院因找不到乙,通知甲前去为乙办理出院手续。甲为乙结算,全部医疗费(含入院前接诊检查的费用)总额不足3000元,其中,床位费占总费用的30%。甲由此作出判断:乙伤情不重。随后,乙得知甲已为自己结清全部住院费用,遂向甲提出还应再支付自己1万元人身损害的赔偿金(此处先抛开与其他被告的法律关系)。多次协商而甲不从,故搁置下来。 2007年12月3日,乙做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08年11月4日,乙起诉。法庭上,甲以乙自行委托鉴定有程序瑕疵为由,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并得到法院支持。于是,本案再次开庭时已是2009年2月14日,当日法庭辩论终结。 以上是笔者本人近期所代理的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的计算,故此引出“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起算点”问题。 作者观点: (一)因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不同,所得赔偿结果可能大不一样。 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也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所谓标准时,即是指:司法审判实践中,当依据有关参数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时,应以哪一年度或哪一时间点来作为标准时间,以决定所应选取的基础统计数据,从而使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或赔偿结果得以产生(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自事故发生至乙起诉,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亦即赔偿计算标准数据的时间取算点,实际已由乙起诉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等取算时间决定,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09年2月14日,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时实际已被确定在2008年。此前虽有2005、2006、2007、2008等多上年份通过,但已均不能再称为本案的“标准时”。 现假设乙出院以后,即与甲协商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因协商未果,而乙随即起诉。那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即有可能为2006年。2006年的上一年度为2005年,则受诉法院所在地(新疆)的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90元。按乙的十级伤残,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应为:20×0.1×7990=15880元。即甲只需向乙赔偿15880 此数据距乙当初自己索要的1万元目标,虽说多出5880元,但差距还不算太大。因此,甲、乙双方一般不会觉得自己距离法律太遥远(或审判结果距离甲乙双方所预料的目标有太大出入)。 而眼前的既成事实是:乙拖延至两年以后才起诉,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又跨一了个年度,现在赔偿计算标准时已变成2008年。至此,乙的十级伤残,按2008年受诉法院所在地新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32.04元计,则甲需付乙的赔偿金已为:20×0.1×11432.04=22864.08元。此一结果比前以2005为标准时所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多出近7000元。两者相比,后者竟是前者的近1.5倍。再与乙当初自行索要的1万元目标相比更是翻了一番还多。 至此,前后两个理论上假设的标准时(亦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所据以计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数额,差距竟如此之大。已无法不引起人们对于该“标准时”设立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本意,作法的价值意义上的更大思考。 (二)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间取算点的本意?补偿?惩罚? 众所周知,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亦即司法实践所称的标准时,过去司法实践中并未有过明确的界定,而只是在理论上有两个时间点。这两个时间点,一是侵权行为时,包括侵权行为发生时和侵害结果出现时;另一就是现行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现行司法解释只所以选取后一时间点为标准时,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所载,其本意是因为考虑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 以及“本解释鉴于涉及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主要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只有当此两种损害后果现现时方才适用该标准时规定——笔者注),其对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因此确定以最近实际填补的时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 应当说,司法解释在当初制定该标准时,亦即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时,是有考虑不足之嫌的。那就是该时间取算点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会使受害人“过于有利”,而使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继之使更多的司法审判实践,影响到我国民法领域的诚信、补偿、等价等基本原则,甚至造成一定损害。 仍以本案为例。这里判决内容其实已不重要,因为法官的自由量权是不可能超越司法解释关于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的如此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的。这里只说甲乙二人通过法庭裁判,又会对法律及其适用有着怎样的理解。 首先,法庭辩论终结后,经法庭询问,甲同意调解,乙却不接受调解。需予关注的是,乙认为法律在支持他作这样的延宕时日的诉讼,并且很为自己感到庆幸。因为乙当初只向甲提出了自认为不算低的1万元索赔数额,虽然被甲拒绝,却意想不到的是两年多之后法律不仅支持乙胜诉,而且还使乙所索要的索赔数额与当初比实现翻番。由此一来,民法的诚信原则至少已在乙自己的心目中已受到损害。 其次,甲当初之所以拒绝乙的1万元索赔要求,是因为甲认为自己有理由相信乙有可能在讹诈(因为甲并不可能看出乙有“伤残”,而乙当时也未作鉴定)。而现在,甲不仅懊悔自己当初没有向乙赔付其要求的1万元,甚至怀疑是法律在过分惩罚自己。那么法律是不是在惩罚甲呢?法律惩罚甲的什么呢?惩罚甲过于小心谨慎,或他当初曾怀疑乙讹诈?而民法何时又有此凸现的惩罚作用? 此外,受害人乙还可以继续拖延行使诉权,而拖延的结果也往往可以得到更多赔偿。如此,法律岂不是有鼓励“不当得利”之嫌? (三)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间取算点,宜依传统民法观点,再配以时效制度确立。 应当说传统民法观点取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或时间取算点),以“侵权行为时”具有更多的可取性和适宜性。换言之,即更符合法的公平、公正的价值选择,以及符合民法平等、等价、补偿为主等基本原则,因而有更多的可取性。 首先,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更符合传统民法以补偿为主的原则,符合“即损即补”的要求。即时补偿,有利于维护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和谐,而取侵权行为时为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无论侵权行为发生还是结果出现,均表明损害已经造成,需要有即损即补支持。因此,取侵权行为时为即损即补的标准时,也才更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目的。 其次,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或标准时),有利于维护法的适用的严肃性以及赔偿计算量化的相对稳定。因为从理论上讲,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起,人身损害即已进入确定的事实状态,而不可能再随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而转移(如有人为扩大损失,则责任自负)。确定以侵权行为时为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可以使受侵权行为所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进入明确化,以利损失的填补,恢复被损害的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会像“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那样,存在太多的不确定性。 再次,根据民事权利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将侵权行为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或标准时),应当更优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因为按照民法之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平等原则,法律应给予双方平等的立法意图保护,而不可以一方利益的过分减损,来换取另一方利益的不当扩大。犹如本文案例,以出租车运输服务与接受出租车运输服务,引出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又绝非严重,本是平等民事主体参与平等的民事交易,双方本无惩罚与被惩罚的因果基础关系。那么,又何需通过制定标准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仅对受害人有利而给予对方以惩罚呢?法是以公平、公正为基本精神与价值追求的,决不可仅注重一方的“有利”而忽视另一方的“不利”。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时制度,亦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制度,完全可以依传统民法所依据的侵权行为时,再配之以时效制度予以完善确立。而如此立法,我国亦不是没有先例。如: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权利人须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起两年内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与之配套的又有行政诉讼等时效制度予以保护与制约。而新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则直接规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这一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必须在事故或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 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或赔偿计算标准的时间取算点),除了应依传统民法所依据的侵权行为时为基础之外,同时还应当配以受害人提请对伤害程度(或结果)予以确认的时效制度。比如:规定受害人于就诊完毕后,在一定期间及时提请伤残等级鉴定。尤须注意的是,提请伤残认定的义务,也须明确规定应由受害人一方及时履行。正如笔者所代理的本文案例,法庭审理时,受害人乙方即已提出:是因为甲没有及时提醒乙去做伤残鉴定,以至于乙的鉴定和起诉才被拖延了下来。但是,甲有此项义务吗?这里怎么可能有“举证责任倒置”呢! 当然,由于社会实践的复杂性和法的滞后性,法是不可能百密而无一疏的。笔者在此只是希望作为民法重要分支部门法的侵权行为法,及其赔偿制度能日趋完善,因为它涉及到更广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及更多司法审判实践,更体现法的公平、公正及其最终的正义。而具备法的公平正义根基底蕴的社会,才能最终营造出安定有序的稳定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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