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长兴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后,张健、陈陆明夫妇不服,向二审湖州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通知一审原、被告进行了开庭前的调解,由于安吉县递铺街道办事处调解无诚意,调解无果。 上诉状全文如下: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张健(以下简称上诉人),男,汉,1965年2月23日生、身份证号:3305231965022XXXXX、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电话:138192699XX 上诉人:陈陆明,女,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上诉人:张昱,男,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被上诉人: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法人:曾云峰,该镇镇长。住递铺镇胜利西路1号。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1、请求撤销行政裁定书(2014)湖长行初字第20号。 2、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开庭审理或裁定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 上诉事实和理由: 因不服被上诉人的非法强制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下午向长兴县法院申请立案,立案庭收了上诉人材料,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 2014年4月3日作出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与法理相悖,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诉人的房屋位于递铺镇范潭社区(安吉私立高中西北),上诉人在1992年购买了10间房屋,计291.8平方米,当年办理了交易,其余房屋建于1992年和2000年之间,并交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当时上诉人是下岗工人响应国家号召发展个体经济办了花岗石制品,在2004年县政府号召发展农家乐上诉人申请,经相关部门同意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开了个安吉县芦苇塘农家乐饭店至今。 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4日对上诉人下达《拆违通知书》,于2014年1月22日组织数百人将上诉人房屋予以拆除,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用益物权、所有权。针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与法无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 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二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撤销后……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涉案建筑所在地的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是因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拆违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拆违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调查,说可以立案,几日后却被告知,因一审被告在2014年2月17日已被撤销,变更为递铺街道办事处,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又属于昌硕街道管辖范围,法院建议一审三原告将昌硕办事处告上法院。认为一审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一审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故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既然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一审法院在定案过程中就应该将25条细读慎用,一审法院赵某审判长对《行政诉讼法》二十五条的理解力明显不够,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以上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后,由授权组织委托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被撤销的行政机关,继续被撤销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是被告。 本案中,昌硕办事处在2014年1月22日前没有与上诉人有过接触,未给上诉人下达过《拆违通知书》,1 月22日未参与一审被告将上诉人房屋拆除的行动,一月22日后昌硕办事处未与上诉人约谈过一次关于涉案土地上房屋被拆除补偿任何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昌硕办事处是适格的“被告”是偷换概念行为,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 二、一审原告诉求成立,合法合规。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安吉县递铺镇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2月26日信访答复中承认,一审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伙同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上诉人房屋拆除了,如果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26日已失去行使管理上诉人土地房屋被暴力拆除的问题,在上诉人向其信访时,一审被告应该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建议上诉人向昌硕街道办事处信访,不应该出具信访答复意见。既然在2014年2月26日一审被告还有行使信访答复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一审被告在2014年2月17日已被撤销没有行使行政行为的理由就太为牵强,于法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至目前为止,未委托昌硕办事处接手处理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土地上建筑物“后遗症”的问题。据此,因被上诉人在作出《拆违通知书》至将上诉人房屋拆除时一审被告递铺镇人民政府“番号”未撤销,且昌硕街道办事处未续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实施再侵权行为,为被上诉人“擦屁股”。由于上诉人诉求是一审被告的行政许可和暴力强拆侵权行为,作为续其管辖权责任的昌硕街道办事处未对一审原告实施侵权,故一审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已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变更一审被告诉讼主体,认定昌硕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与法无据。 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只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问题,绝口不谈、不认定一审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问题,是为了拒绝受理一审原告的合法诉求,将遭受侵权的上诉人拒之法门之外,是为了协助一审被告达到侵犯一审原告合法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一审被告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上诉状中只谈上诉诉求,不打比方,但是今天上诉人在这里不得不打个比方。比如:上诉人在杭州买了套房子,被安吉人民政府派人来杭拆除了,如一审法院对法律的歪曲理解,上诉人应该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因上诉人土地管辖权在杭州,不在安吉,安吉人民政府追到杭州将上诉人房屋非法拆除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理由通吗? 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引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裁定驳回一审原告诉求有违法理。此法条还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将昌硕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或第三人,裁定书引用二十三条认定,属于认知错误。 面对如此天大侵权案,一审法院理应维护法律尊严将该案开庭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了依法无据的裁定,真是滑天下之大稽,作出此案认定的主审法官赵某真法盲也,好回家抱孩子去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与法无据,引用法律不当,其裁定剥夺了公民合法诉权,将遭遇侵权的上诉人推入无底深渊不能自拔,与习总书记建立法治中国梦的宗旨相悖,使遭遇侵权的百姓不能享受到司法公正的阳光,请求二审法院受理上诉人如上诉求,将该案开庭审理,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4月 日 上诉材料附件: 一、三上诉人身份证明 二、一审行政诉状 三、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拆违通知书 六、行政处罚告知书 七、信访答复意见 八、相关举报材料(在一审中提交过的所有材料,二审上诉中必须再提交。) 九、一审法院裁定书 十、行政上诉状 备注:两份上诉状提交的材料都一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