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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健、陈陆明诉浙江安吉递铺镇行政强制一案案情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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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5 09:36: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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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3月草根论坛接到浙江省安吉张健、陈陆明夫妇求助电话,希望草根普法论坛对其提供帮助,在看了他们信访材料和相关资料后,草根普法论坛为其开始设计维权方案,建议其运用司法救济程序维权,不要再去上访作无畏的努力,这是草根论坛季晓峰为其书写的第一份诉状。
      对于这份合情、合理,有合法诉求的诉状,却被长兴法院裁定驳回。
      长兴法院为什么要驳回张健、陈陆明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呢?
      在该帖下面,本楼主会以跟帖的方式,将该案裁定书上传,与大家一起分享。

行政诉讼
原告:张健(以下简称原告),男,汉,1965年2月23日生、身份证号:3305231965022XXXXX、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电话:138192699XX
原告:陈陆明,女,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原告:张昱,男,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被告: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法人:曾云峰,该镇镇长。住递铺镇胜利西路一号。
第三人: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拆违通知书》。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的房屋位于递铺镇范潭社区(安吉私立高中西北),原告在1992年购买了10间房屋,计291.8平方米,当年办理了交易,其余房屋建于1992年和2000年之间,并交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当时我是下岗工人响应国家号召发展个体经济办了花岗石制品,在2004年县政府号召发展农家乐原告申请,经相关部门同意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开了个安吉县芦苇塘农家乐饭店至今。从去年年初开始被告在什么征收征用批准文件都没有的情况下,分五次与原告商谈搬迁补偿安置的事,2013年7月份被告以低于市场价,违反征迁补偿条例规定的评估价格想迫使原告就犯,原告未答应。在没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被告就以“三改一拆”的名义发了【拆违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22日将原告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以及农家乐经营用房一并暴力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拆违通知书》及其暴力强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用益物权、所有权。
    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拆违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在此《拆违通知书》中认定原告建了近20年的合法房屋是违章建筑,按照《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以下简称三改一拆)工作要求,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于2013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或拆除不到位,政府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被告依据以上法律作出的认定与法无据,其事实如下:
    一、《三改一拆》系2013年5月28日发布,原告的房屋始建于1992至2000年之间,根据《立法法》中法的溯及力规定,被告用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发布的《三改一拆》来制约原告20年前所建房屋,依法无据。
     二、原告工业用房、办工用房在1992年至2000年经营扩建,位置于安吉县丰食溪乡范潭村,所有工业用房都属于合法建筑,不属于违章建筑,故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给原告《拆违通知书》依法无据。
三、即使原告张健所有工业用房和办工用房都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被告也无权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况且原告房屋是建立在有合法产权基础上的。
四、被告拆除原告享有5本合法产权房屋的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用益物权。
    综上所述,被告滥用行政职权事实成立,在被告镇党委副书记曹旭东的带领下非法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强制拆除事实清楚,其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用益物权,生存权,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公正判决。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3月4日



 楼主| 发表于 2015-9-5 09:40:20 |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湖长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张健,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原告:陈陆明,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原告:张昱,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一号。
法人代表人曾云峰,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张健、陈陆明、张昱诉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4日,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拆违通知书,认定原告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要求其于2013年7月31日前自行拆除面积为1506.58平方米的违法建筑。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安吉县递铺镇范潭社区(安吉私立高中西北),涉案房屋中,面积为291.8平方米的10间房屋系原告1992年购买的,并于当年办理的交易。其余房屋建于1992年至2000年,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且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为响应号召,原告先后开办了花岗石制品厂和安吉县芦苇塘农家乐饭店,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3年初,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在未取得征收征用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与原告商谈搬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因补偿安置条件远低于市场价,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7月24日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作出拆违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22日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用益物权、所有权。因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拆违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拆违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撤销后,设立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因涉案建筑所处的范潭社区属于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涉案建筑所在地的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本院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健、陈陆明、张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龙
                                   代理审判员 张蕾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书记员  杨云
                                长兴县人民法院(印章)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楼主| 发表于 2015-9-5 09:51:48 | 显示全部楼层
       收到长兴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后,张健、陈陆明夫妇不服,向二审湖州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通知一审原、被告进行了开庭前的调解,由于安吉县递铺街道办事处调解无诚意,调解无果。      上诉状全文如下: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张健(以下简称上诉人),男,汉,1965年2月23日生、身份证号:3305231965022XXXXX、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电话:138192699XX
上诉人:陈陆明,女,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上诉人:张昱,男,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被上诉人: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上诉人),法人:曾云峰,该镇镇长。住递铺镇胜利西路1号。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1、请求撤销行政裁定书(2014)湖长行初字第20号。
   2、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开庭审理或裁定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
上诉事实和理由:
   因不服被上诉人的非法强制行为,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下午向长兴县法院申请立案,立案庭收了上诉人材料,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 2014年4月3日作出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与法理相悖,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诉人的房屋位于递铺镇范潭社区(安吉私立高中西北),上诉人在1992年购买了10间房屋,计291.8平方米,当年办理了交易,其余房屋建于1992年和2000年之间,并交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当时上诉人是下岗工人响应国家号召发展个体经济办了花岗石制品,在2004年县政府号召发展农家乐上诉人申请,经相关部门同意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开了个安吉县芦苇塘农家乐饭店至今。
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4日对上诉人下达《拆违通知书》,于2014年1月22日组织数百人将上诉人房屋予以拆除,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用益物权、所有权。针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与法无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
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二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撤销后……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涉案建筑所在地的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是因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拆违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拆违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调查,说可以立案,几日后却被告知,因一审被告在2014年2月17日已被撤销,变更为递铺街道办事处,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又属于昌硕街道管辖范围,法院建议一审三原告将昌硕办事处告上法院。认为一审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一审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故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既然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一审法院在定案过程中就应该将25条细读慎用,一审法院赵某审判长对《行政诉讼法》二十五条的理解力明显不够,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以上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后,由授权组织委托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被撤销的行政机关,继续被撤销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是被告。
本案中,昌硕办事处在2014年1月22日前没有与上诉人有过接触,未给上诉人下达过《拆违通知书》,1 月22日未参与一审被告将上诉人房屋拆除的行动,一月22日后昌硕办事处未与上诉人约谈过一次关于涉案土地上房屋被拆除补偿任何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昌硕办事处是适格的“被告”是偷换概念行为,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
二、一审原告诉求成立,合法合规。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安吉县递铺镇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2月26日信访答复中承认,一审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伙同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上诉人房屋拆除了,如果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26日已失去行使管理上诉人土地房屋被暴力拆除的问题,在上诉人向其信访时,一审被告应该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建议上诉人向昌硕街道办事处信访,不应该出具信访答复意见。既然在2014年2月26日一审被告还有行使信访答复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一审被告在2014年2月17日已被撤销没有行使行政行为的理由就太为牵强,于法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至目前为止,未委托昌硕办事处接手处理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土地上建筑物“后遗症”的问题。据此,因被上诉人在作出《拆违通知书》至将上诉人房屋拆除时一审被告递铺镇人民政府“番号”未撤销,且昌硕街道办事处未续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实施再侵权行为,为被上诉人“擦屁股”。由于上诉人诉求是一审被告的行政许可和暴力强拆侵权行为,作为续其管辖权责任的昌硕街道办事处未对一审原告实施侵权,故一审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已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变更一审被告诉讼主体,认定昌硕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与法无据。
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只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问题,绝口不谈、不认定一审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问题,是为了拒绝受理一审原告的合法诉求,将遭受侵权的上诉人拒之法门之外,是为了协助一审被告达到侵犯一审原告合法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一审被告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上诉状中只谈上诉诉求,不打比方,但是今天上诉人在这里不得不打个比方。比如:上诉人在杭州买了套房子,被安吉人民政府派人来杭拆除了,如一审法院对法律的歪曲理解,上诉人应该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因上诉人土地管辖权在杭州,不在安吉,安吉人民政府追到杭州将上诉人房屋非法拆除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理由通吗?
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引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裁定驳回一审原告诉求有违法理。此法条还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将昌硕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或第三人,裁定书引用二十三条认定,属于认知错误。
面对如此天大侵权案,一审法院理应维护法律尊严将该案开庭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却作出了依法无据的裁定,真是滑天下之大稽,作出此案认定的主审法官赵某真法盲也,好回家抱孩子去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与法无据,引用法律不当,其裁定剥夺了公民合法诉权,将遭遇侵权的上诉人推入无底深渊不能自拔,与习总书记建立法治中国梦的宗旨相悖,使遭遇侵权的百姓不能享受到司法公正的阳光,请求二审法院受理上诉人如上诉求,将该案开庭审理,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4月 日         
上诉材料附件:
一、三上诉人身份证明
二、一审行政诉状
三、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拆违通知书
六、行政处罚告知书
七、信访答复意见
八、相关举报材料(在一审中提交过的所有材料,二审上诉中必须再提交。)
九、一审法院裁定书
十、行政上诉状
备注:两份上诉状提交的材料都一样
 楼主| 发表于 2015-9-5 09:58:24 | 显示全部楼层
       此案上诉后,湖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积极应变,通知双方当事人协调,负责此案调解的审判员在调解现场也曾因长兴法院的裁定结果,感到诧异。
       上诉人认为,湖州中院会依法审判,主办法官也承诺会依法审理。
       但对于一审法院枉法裁判的案子,湖州中院没有将其撤销,却作出的维持裁定。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4)浙湖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XX小区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陆明,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XX华小区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昱,男,1989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递铺XX小区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云峰,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张健、陈陆明、张昱诉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规划行政处罚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湖长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张健、陈陆明、张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撤销后,设立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因涉案建筑所处的范潭社区属于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涉案建筑所在地的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该院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健、陈陆明、张昱的起诉。
上诉人张健、陈陆明、张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安吉县递铺镇范潭社区(安吉私立高中西北),上诉人在1992年购买了10间房屋,计291.8平方米,当年办理的交易。其余房屋建于1992年至2000年,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且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当时上诉人是下岗工人,响应国家号召发展个体经济从事花岗石制品加工。2004年县政府号召发展农家乐,上诉人申请,经相关部门同意领取了营业执照,开办了安吉县芦苇塘农家乐饭店至今。2013年7月24日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下达《拆违通知书》于2014年1月22日组织数百人将上诉人合法房屋予以拆除,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行为严重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用益物权、所有权等合法权益。针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于法无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二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本案中,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撤销后……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涉案建筑所在地的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经调查说可以立案,几日后却被告知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2月17日已被撤销,变更为递铺街道办事处,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又属于昌硕街道管辖范围,建议将昌硕街道办事处告上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故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既然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一审法院在定案过程中就应该将二十五条细读慎用,一审法院对《行政诉讼法》二十五条的理解力明显错误。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本案具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拆违通知书》是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而非昌硕街道办事处。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撤销后,成立了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一审法院对诉讼主体的认定违背了上述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昌硕办事处在2014年1月22日前没有与上诉人有过接触,未给上诉人下达过《拆违通知书》,1 月22日未参与上诉人房屋拆除的行动,1月22日后昌硕办事处未与上诉人约谈过一次关于涉案土地上房屋被拆除补偿任何事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昌硕办事处是适格的“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行政诉讼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要求,是偷换概念行为,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也是对上诉人的误导。
二、上诉人诉求成立,合法合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安吉县递铺镇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2月26日信访答复中承认,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1月22日伙同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上诉人房屋拆除了,如果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26日已失去行使管理上诉人土地房屋被暴力拆除的问题,在上诉人向其信访时,被上诉人应该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建议上诉人向昌硕街道办事处信访,不应该出具信访答复意见。既然在2014年2月26日被上诉人还有行使信访答复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17日已被撤销,被上诉人没有行使行政行为的理由就太为牵强,于法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至目前为止,未委托昌硕办事处接手处理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土地上建筑物“后遗症”的问题。据此,因递铺镇人民政府在作出《拆违通知书》至将上诉人房屋拆除时,其 “番号”未撤销,且昌硕街道办事处未续递铺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实施再侵权行为。由于上诉人诉求是递铺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和暴力强拆侵权行为违法,作为续其管辖权责任的昌硕街道办事处未对上诉人实施侵权,故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已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变更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认定昌硕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与法无据。
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只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问题,不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问题,是为了拒绝受理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将遭受侵权的上诉人拒之法门之外,是为了协助被上诉人达到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
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引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裁定驳回起诉有违法理。此法条还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将昌硕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或第三人,裁定书引用二十三条认定,属于认知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与法无据,引用法律不当,其裁定剥夺了公民合法诉权,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4)湖长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2、二审法院将该案开庭审理或裁定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原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月29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行政区划及安吉县上墅乡大竹园村改由安吉县人民政府直辖,并在此基础上,设立了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安吉县人民政府灵峰街道办事处,各街道办事处在对应的行政区划范围内继续行使原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本案涉案建筑所处的范谭社区位于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范围内,故上诉人起诉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属于所列被告错误。经原审法院释明,并告知变更被告后,上诉人拒绝变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汤政强
                                审判员: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管福生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凌烈妮

发表于 2015-9-5 12:37:50 | 显示全部楼层
起诉标的不正确。
 楼主| 发表于 2015-9-5 16:24:09 | 显示全部楼层
感受温暖 发表于 2015-9-5 12:37
起诉标的不正确。

这个案子从一开始,一审法院就给当事人下了一个套,且是一个不可破的局。
法院对当事人释明后,当事人对昌硕街道办事处提起诉讼,同样被驳回。
关于这个同样被驳回的话题,一年后某法院法官在一个特定的场合,无意说出了这个真相。
当发现一审法院下了这样一个套后,季晓峰老师帮当事人作出的一个决定,顺旗杆往上爬,协助法院将这个局做实,二审裁定下来后,直接对昌硕街道办事处提起诉讼。这样,昌硕街道办事处就处于了必败之地,永远不得翻身。
这是策略!
你看到的是表象,深层次的东西,你没有能理解。

 楼主| 发表于 2015-9-6 18:12:12 | 显示全部楼层
该案已进入行政赔偿程序了。
发表于 2015-11-4 17:39:08 | 显示全部楼层
初来乍到,请多多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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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24 16:50:2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 法官会下套新手们根本不懂,所以会给法官套上去了  这些政府都是和法官联合下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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