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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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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2 13:17: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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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的争执,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


199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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