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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违章建筑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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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16-3-16 14:59:30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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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剖析】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违章建筑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2015-10-19 [url=]徐州市鼓楼区法制办[/url]
李师会诉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行政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师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国土资源局
  【案情】上李家崖村系东城街道(原营子镇)的自然村。2000年9月,经临朐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原营子镇政府组织实施上李家崖自然村搬迁。后该镇政府、临朐县规划国土局审查同意了该村委会的《村庄搬迁土地置换方案》。2011年4月,李师会在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上李家崖自然村搬迁的新址建设房屋。4月15日上午,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组织人员强行将李师会未经批准而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拆除,此拆除过程未遵循法定程序。李师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被拆房屋的建房人工费、地基物料费、砖墙、塑料管及钢筋物料进行了鉴定。

  【裁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建筑物是否违法以及如何拆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认定及处罚决定、依法拆除;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定程序先行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改正的或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于强制拆除涉案李师会在建房屋,办事处及国土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相应程序,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强制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李师会有权就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要求办事处及国土局予以赔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应遵循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法定程序,使李师会有机会自行拆除,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办事处及国土局在未作出处罚决定、未遵循相应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构成程序违法。李师会直接损失的范围应当为强拆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即强制拆除与李师会自行保护性拆除两者建筑材料损失的差额部分。其中,建房人工费、房屋地基物料费均不属于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李师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砖墙、塑料管及钢筋物料费损失6233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办事处及国土局拆除李师会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师会损失6233元,驳回李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相关法律法规对如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往往出现行政机关不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现象,虽然从表面上看实现了个别行政管理目的,但这种“以违法对违法”的工作方式反映出行政机关依法办事的观念不强,是对法治精神的破坏,不符合法治思维,不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一方面以裁判的方式确认了不依法拆除违章建筑行为的违法性,即便确需拆除违章建筑,也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另一方面也确认了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违章建筑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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