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宏达公司先与杨根年达成车辆定购的意向并签订《车辆定购合同》,后与远枫公司达成车辆代购的协议并签订《汽车代购合同》,涉案车辆由远枫公司向宏达公司提供。宏达公司不具有涉案车辆的销售代理权,也不具备汽车4S店信息管理平台,无法对该车进行全程跟踪,对于该车在交付杨根年之前已发生质损等情况,其无法直接知晓和掌握,且已提供其向远枫公司代购的《汽车代购合同》以及汇款记录,能证明其所购车辆的合法来源,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宏达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行为。 关于被上诉人远枫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其提供涉案车辆的增值税发票,盖章销售单位为骏发公司,与远枫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向华奥公司代购的辩解意见不符。经法院向长春市绿园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发票代码为122041221706、发票号码为00022006的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为东丰镇大禹摩托车销售处,并非发票上载明的销货单位骏发公司。远枫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对其提供的发票上销货单位与税务部门监管该发票的纳税人不一致的矛盾,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推定远枫公司在交付涉案车辆时已知晓车辆存在瑕疵,远枫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判决赔偿杨根年经济损失78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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