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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细说法353]言论自由应以不侵犯他人权利为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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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2 10:07: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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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微信公众号转发文章没有核实真伪,成为谣言和不实信息的“放大器”,转发只为“吸引眼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起名誉权纠纷案,认定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转发不实文章,侵犯了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判决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楼主| 发表于 2016-12-12 10:08:31 | 显示全部楼层
2014年11月,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微信公众号转发名为《康师傅,永别了》的文章,文中除了康师傅商标图案之外,还包含以下内容:“康师傅,永别了!中华民族的败类,让它寿终正寝。康师傅为日本购中国钓鱼岛捐三亿日元!撕开康师傅的外衣,原来是披着羊皮的日货!网上曝出康师傅名为台企,实际早就由日本朝日啤酒收购控股。以后坚决不买康师傅的任何东西。大家多转发,让更多国人知道!”

    2016年6月30日,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人民日报》及该投资公司微信公众号上赔礼道歉,并赔偿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康师傅(重庆)饮品有限公司举示重庆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制作的“康师傅饮品——西南区销售收入报表”,证明其西南区销售收入与2013年同期相比,减少3060万元的事实。
 楼主| 发表于 2016-12-12 10:13:20 | 显示全部楼层
永川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享有名誉权,侵害企业名誉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转发的帖子包含康师傅商标图案及“康师傅”字样,其中“中华民族的败类”、“披着羊皮的日货”等语言明显是对原告的贬损。

    在特殊民族历史情感因素构成的社会氛围中,诸如“康师傅为日本购中国钓鱼岛捐三亿日元”这样的语言,亦会激起一些受众的怨愤情绪,起到降低所针对对象社会评价的负面效果;被告通过网络微信平台发出上述言论,具有一定的传播性,由此必然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原告作为企业,在名誉受损的情形下,其产品销售和经营收益通常会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并非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是发布相关信息的始作俑者,其转发相关信息无非是在特定社会氛围中宣泄特殊的情绪,不具有侵害原告的直接恶意,并且被告企业规模小,其微信号受众范围及影响力均有限,不可能单独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的相应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楼主| 发表于 2016-12-12 10:14:47 | 显示全部楼层
■连线法官■
    言论自由应以不侵犯他人权利为边界
    重庆五中院二审法官胡智勇说,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公众有权对社会现象进行评论。但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他人商业秘密。不得发表有损国家的言论,不得发布、传播不实言论,不能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他人名誉,侵犯他人人格权利。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微信公众号绝非没有边界不受任何限制,法律、道德为其“自由空间”早就定了“度”,随心所欲超出法律、道德的底线就可能引发纠纷。正如公民有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但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不得影响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正当权利一样,微信公众号具有的表达自由也绝非法外之地不受任何限制,守法才有受到法律保障的自由。
    法官建议,网络维权需要学会固定证据,以证据来锁定违法行为事实。作为网络侵权的受害人,在遭遇网络侵权后,受害人要第一时间采取办法固定证据,必要时请求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其真实性能够得到较好的保证,该类证据效力较高。如果侵权行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以便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16-12-12 10:16:23 | 显示全部楼层

2016-12-09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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