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1.法院对劳动仲裁案件全面审查无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存在一些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征,如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反诉,当事人可以请求不承担给付义务或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然而,纵观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找不到法院可对劳动仲裁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的依据。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可作为法院全面审查劳动仲裁案件的依据。实际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法律常识。这如同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就部分判项不服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样,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上述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全面审查劳动仲裁案件的依据。 2.禁止对未起诉的劳动仲裁事项进行审查,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及保护当事人诉权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仅对部分仲裁事项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以尊重,而不应突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主动审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事项。禁止法院对未起诉的仲裁事项进行审查,不仅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也是保护当事人诉权的体现。 3.对劳动仲裁因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准确理解 如前文所述,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法律常识,然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却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作出该规定,不是最高法院要突破当事人处分的基本原则,而是基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特殊性。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均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如果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存在给付内容,则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重新表述,否则就会出现当事人认可的仲裁事项得不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进而无法被执行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就是要提醒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不应在判决书中遗漏确认相关事实或作出相应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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