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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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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2-6 10:16:34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翁士新 于 2017-2-7 08:36 编辑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翁士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双塘村居民组双渎80号,身份证号码,330502196611231435,联系电话:13757235673。

被申请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红丰路1366号科创中心园区二期2号楼、法人代表:施根宝,联系电话:0572-2101019。

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开信答【2017】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被申请人下设机构湖州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组成人员名单。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被申请人下设机构湖州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组成人员名单。后申请人于2017年1月8曰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湖开信答【2017】第3号,申请人认为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引用法律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有:

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同时载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湖州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组成人员名单的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制作的,也并未获取。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告知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也并未获取,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的表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引用法律不当。因湖州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属于被申请人的下设机构,只要涉及到其记录或保存的信息不论是在什么过程中制作的都应当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除有法律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予以公开。而同时告知申请人“也并未获取”,申请人认为只能理解为该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或不存在,如果该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或不存在,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或不存在,而不应告知申请人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
据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且依法应当属于被申请人公开,如果该政府信息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而不予公开的,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如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无法定理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开信答【2017】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引用法律不当、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现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此致
湖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
2017年2月5日
附:一,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
二,湖开信答【2017】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二份,
三,《政府信息申请书》复印件二份,
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附:《政府信公开申请书》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翁士新是湖州开发区西南分区双塘村拆迁户,因贵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在签约商谈过程中未持证上岗。故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贵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贵管理委员会下设机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组成人员名单。
望贵管理委员会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依申请公开。
申请人:
2016年12月18日
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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