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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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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7 23:17: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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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复议)又不履行的,有申请权的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第二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立案,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和执行。人民法庭不得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由行政审判庭负责执行。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二)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
(三)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协调处理的原则;
(四)说服教育和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包括: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前,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不立即强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
有以上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人起诉(或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一) 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但未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二)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惩戒、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
(六)执行内容不具体或者不明确,或具有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执行之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 被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或者其义务继受人;
(四) 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或申请复议),并且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书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
(五) 申请人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六) 被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行政法律文书;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且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材料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查立案的期限。
行政机关必须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材料欠缺,但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在3日内予以补正;行政机关在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执行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执行事项和理由;
(三)申请执行的标的;
(四)证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材料和线索;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经委托人签字盖章,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裁定。
因听证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财产保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后,申请人必须在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四章         
第十六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下列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国务院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其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重大的或被执行人人数众多的执行案件;
(五)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案件。
第十七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可以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受案的人民法院有特殊原因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一)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超过执行期限未执结的;
(二)对上级人民法院依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通知或裁定,经督办后仍不能结案的;
(三)受到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干扰致使超过执行期限未能执行的;
(四)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
第十九条  选择管辖、移送管辖或发生管辖争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般实行书面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3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申请书副本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举行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限期腾出土地的;
(四)强制退出土地的;
(五)强制拆迁房屋的;
(六)拆除违章建筑的;
(七)执行后果不能补救的;
(八)被申请执行的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
(九)以书面审查方式难以查清有关事实的;
(十)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听证的情形。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提出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决定不进行听证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主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四)要求参加听证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判长或主审法官担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合议庭其他成员、书记员回避;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听证笔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按照指定时间和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秩序;
(三)如实陈述、回答询问、提供证据;
(四)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执行申请书副本和受案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合议庭其他成员、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
(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等权利。
申请回避的范围和审查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开始之前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通知准许撤回听证申请的,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听证申请。
通知准许撤回听证申请应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按诉讼程序的规定决定是否回避;
(三)申请人宣读申请执行书和行政法律文书;
(四)被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行政机关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出示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由被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意见和主张;
(六)听证主持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可以就案件事实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申请听证的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申请执行的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撤回执行申请。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三)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五)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质证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听证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
证人对证言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
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字的,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妨碍听证活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审查标准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一)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
(二)对违法行为定性明显错误的。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规范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实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给予被申请人补偿或者安置等为前置条件,而前置条件尚未实现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没有写明行政机关名称并加盖公章的;
(三)没有依法送达的;
(四)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明显违背法律规范的行为的;
(五) 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实施事实上不可能实现的行为的;
(六)执行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时发现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存在上述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应裁定准予执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人民法院应向申请人或其上级机关指出或发出司法建议。
第七章  裁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执行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当执行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裁定书应当载明具体执行的事项、执行标的和自动履行的期限。
裁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前,申请人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依法准予撤回申请。
第八章  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当事人在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需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的规定执行。
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形在三个月内不能结案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二条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如在审查程序中已经进行了听证程序的,不再进行听证。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是否需要听证,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听证的规定》执行。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听证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强制拆迁和腾地的案件必须制定执行预案,并且在采取强制措施前3天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被申请人死亡,需要确定新的义务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被申请人死亡,给付义务依法消除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的;
(二)被申请人主动完成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要求履行的义务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禁止性规定的;
(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的。
根据以上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作结案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加处罚款、滞纳金计算期间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期限届满之日止,但依法准予延期或者分期交纳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得计算加处罚款和滞纳金。
第九章  执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实行分级监督的原则。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监督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执行回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第五十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费严格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五十一条  本院以前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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