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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刘欣,女,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地址在本市遵义路4号。 法定代表人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骥,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欣诉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称市规划局)规划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欣的委托代理人曹星、张波,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至2015年5月2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筑规撤决字(2014)第3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即“依据清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清环保刑初字第28号、29号,经查,你户于2002年5月20日取得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黔村镇字第朱建[02]53号),由于申请人虚报个人真实信息,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行政许可的行为违反法定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你户取得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黔村镇字第朱建[02]53号)予以撤销。” 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008年5月20日原告向百花湖管理处报告;3、2001年3月27日申请建房报告;4、2001年4月29贵州省农村(居)民建房申请表;5、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黔村字第朱建[02]53)号;6、2014年10月12日朱昌镇茶饭村委会证明,证据2-6证明原告并不是朱昌镇茶饭村村民且原告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欺骗被告工作人员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7、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条例;8、2000年11月10日贵阳市乌当区招商局专题会议纪要(四十一),证明原颁证机关超越权限作出行政许可;9、筑规撤决字(2014)第3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二)、(四)款;11、(2009)清环保刑初第字28号刑事判决书;12、(2009)清环保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据8-12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依据。 原告刘欣诉称,原告因无房居住于2001年申请在拍卖获得的荒地上修建房屋,经村民组、村委会、镇国土所、镇政府、区国土资源局审批,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于2001年4月29日向原告颁发朱建[01]23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在原告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渣土费、建房占地补偿费等费用后,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于2002年5月20日向原告颁发朱建[02]53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之后原告依法建设住房并居住至今。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筑规撤决字(2014)第3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原告取得的朱建[02]53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直接导致2014年11月8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房屋进行拆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筑规撤决字(2014)第3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起诉资格;2、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3、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房占地补偿款、村镇建设配套费、渣土费等各项费用缴费票据;4、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许可证;证据2-5证明原告通过法定程序获得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以及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事实。5、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证据6-7证明本案是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撤销决定;7、朱昌镇关于规范房屋建筑设计方案的通知,证明原告建房的行为经主管部门予以认可的事实;8、拍卖三荒使用合同书,证明原告已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荒山的使用权,并且具备在荒山上建房的资格;9、(2011)密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2012)二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2014)密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15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村民建房审批以及建房许可证是不同的两个行政行为,彼此效力互相不受影响。即便建房审批表被撤销了,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不当然无效;10、最高人民法院2012第134号指导案例,法律不溯及既往,不能以后来制订的法律处罚先前的行为。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2001年3月27日原告刘欣以朱昌镇茶饭村散居户,7口人,无房居住为由向朱昌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提交《申请建房报告》,请求在村集体荒山上修建住房,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三层)共计420平方米。经查原告经常居住地本市观水路55号1栋3单元1904号,非农业家庭户。同时朱昌镇茶饭村村委会2014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原告不是该村集体成员。根据相关法规,原告无申请取得村镇规划许可的身份资格,但原告却虚构茶饭村无房散户,违法取得黔村镇字第朱建[02]53号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1999年贵州省人民政府在朱昌镇茶饭村(镇农机站路口)立“一级水源保护区”石碑,划定朱昌镇茶饭村洞上坡属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该所在地的建设规划批准部门无权批准该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更不得作出村镇规划建设许可。乌当区招商局于2000年11月9日召开关于贵阳市朱昌花卉、蔬菜、园艺基地在乌当区朱昌镇茶饭村租用土地,兴办园艺项目“一站式”服务现场办公会,会议《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百花湖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的项目批准权限在水利部门,规划建设部门无权作出村镇规划建设许可。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原由乌当区建设部门承担的规划管理职能调整到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区规划分局的职责包括负责审查本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农民新村建设规划,办理城镇居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我局作为贵阳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下级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7-8、10-12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5、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6均是朱昌镇茶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原告是否该村组织成员的证明,但两份证明内容相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9系本案的讼争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9-1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7日,原告向朱昌镇规划所提出申请建房报告,写明:我是朱昌镇茶饭村散居刘欣,现有人口7人,无房居住,经与村委会协调在村集体荒山上修建占地面积120平方米(三层400平方米),望给予批准。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茶饭村村民委员会签署“同意提供集体荒山建房,望相关部门给予批准”,并盖章。在此后填写的申请表上该村民委员会签署“属实,同意申报”,朱昌镇建设管理所签署“同意申报,贰层120x2,总计240平方米”,后经朱昌镇人民政府签署“同意按规划修建住房贰层计240平方米”。2001年4月29日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给原告颁发编号朱建(01)23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名称为住房,建设单位名称为刘欣,用地面积为非耕地120平方米,项目选定的地点和位置为朱昌镇茶饭村。同日,原告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房占地补偿款、村镇建设配套费、渣土费等各项费用。2002年5月20日,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给原告颁发了黔村镇字第朱建(02)53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单位名称为刘欣,住址朱昌镇茶饭村,建设位置朱昌镇茶饭村,建设性质住房,建筑规模240平方米,建筑结构砖混,建筑层数2层。此后,原告在上述地址修建房屋500-600平方米并使用至今。2014年10月12日观山湖区朱昌镇茶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茶饭村洞藏坡别墅区建房者侯恒、侯鹏、漆邦琰、唐磊、刘欣不是我茶饭村本村村民。”同年11月6日,被告作出筑规撤决字(2014)第3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对原告所取得的黔村镇字第朱建[02]53号予以撤销。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本案被告有权对原告原取得的规划行政许可作出撤销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虽未对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规定,但根据行政正当程序原则,撤销行政许可应包括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听证及作出决定。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已经履行了上述程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撤销了原告原本所取得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直接导致原告据此所建房屋被按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后果,应属影响原告生活重大利益的行为,被告应当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但被告对是否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是否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听取过原告的陈述申辩均未举证予以证实,应属程序严重违法。 2001年4月29日原告以“茶饭村散居”身份申请取得了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在2002年5月20日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说明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是符合《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的相关程序规定,材料亦是齐备的。被告在撤销决定中认定原告“由于申请人虚报个人真实信息,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行政许可”,其依据是2014年10月12日本市观山湖区朱昌镇茶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原告不是茶饭村本村村民的证明,而2001年3月20日该村委会同样认可原告系该村散居的事实。对同一村委会就同一人的身份情况出具的两份不同内容的证明,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时应对其采纳的证明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原告取得和丧失村镇建设规划许可均与其申请办证的身份相关,但被告在审理中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申请办证的身份与结果之间有何关联性,相关法律依据亦不清楚,故被告认定原告虚报个人真实信息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筑规撤决字(2014)第3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该撤销决定时无立案材料,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根据《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修建的房屋所占土地在本市百花湖,属一级水源保护区,在该水源保护区内不能修建与水源无关的建筑,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阳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筑规撤决字(2014)第3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违法。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国庆 审 判 员 欧阳灵 人民陪审员 韩 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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