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根家园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396|回复: 0

扬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具体规定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4-1-6 14:00: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注册

x
扬州市严格农村宅基地管理(附最新相关管理办法)
2017年02月22日 14:37来源:互联网

为加强扬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通知,明确乡(镇)、街道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要求各县(市、区)、各相关部门落实共同责任机制,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规范宅基地审批行为。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村民建房应与集镇村庄改造、土地整理和土地综合整治等相结合,充分利用现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用地。村民建房应符合城镇化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审批、非法批准农村宅基地以及对违法占地建房行为制止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扬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具体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节约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保护耕地资源,优化镇村布局规划,改善农村居住形态和居住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优化镇村布局规划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用于建设居住房屋(含附属用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全区范围(中心城区控制范围内除外)新建、翻建和扩建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农村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二、宅基地规划与利用

第五条区、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严格控制农村居民点建设用地总量,因地制宜地推进农村居民点整合撤并和小城镇建设,对农村建设用地按规划进行区位调整、产权置换,促进农民住宅向镇村布局规划确定的集镇、居民点集中,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必须在镇村布局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建设。

第六条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村规划。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帮助镇人民政府做好镇村规划的编制和优化工作。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土地综合整治等相结合,优先利用镇村布局规划范围内的空闲地、老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规划撤并村庄内禁止新建、翻建、扩建住房。

第八条倡导集约用地的建设模式,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通过规划联排、多层住宅等引导农民进行集中居住安置,鼓励农户实施共同委托建筑公司统一建房,各村的建筑风格应相对统一。

第九条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所需农用地转用计划,在本镇增减挂钩留用指标中统筹安排),其中占用耕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三、宅基地申请

第十条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或规划确定应受纳的撤并村居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宅基地用地标准按户计算,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我省规定的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审批新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予以核减。

第十一条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用或征收,且不实行集中安置的;

(二)、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达婚龄,且符合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子女)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等需要搬迁的;

(四)、外来人口迁家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直接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住房的;

(六)、符合享受宅基地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低于法定标准,需要翻建、扩建的;

(七)、本村现役军人的配偶,且配偶及子女已落户在其村组无住房的;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原则上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因拆迁安置、集中居住等确需跨村组建住宅的,由有关村组根据等量等质、就近集中的原则进行土地调整或对所占土地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四、宅基地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由各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规划和一户一宅原则进行审核报批,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房农户提出用地申请,填写《用地申报表》,并提供户籍证明材料、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权源证件;村民会议或集体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时将建房户基本情况和拟建房用地情况在所在村组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政府,镇国土、村建部门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和选址定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报镇政府审核;

(二)、镇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受理审核、审批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二)、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者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宅基地的土地未确权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张榜公示期不少于5日。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由区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在中心城区控制范围外农村居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规划,且符合宅基地使用和历史沿用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以及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做到“三到场”: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农村居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获得批准后,建房户不得擅自改变宅基地的用途、面积和四至范围,也不得私自转让;如需变更,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批准后2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因土地使用权纠纷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2年未使用的,经批准后可延期使用。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个人新建房屋和在农民集中居住区新建房屋的农户,应先拆除旧房再建新房,原宅基地交还村组,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由村组具体监管实施。

六、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经济组织;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五)、批准的宅基地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审批的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七、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扬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与国家的宅基地法律是一致的,但是也有所不同之处,根据实际情况,其规定了宅基地申请的多种情形,更为具体,在对于一些特殊原因将农业户口迁出去的人群上面,现在又迁回来没有居住的住房,扬州市考虑到实际,仍然给予政策使他们可以重新申请新的宅基地。

>>如有扬州产权问题请咨询扬州市农村产权交易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小黑屋|手机版|Q群205620600(一)51171756(休闲)|草根家园 ( 苏ICP备13047942号-1 )

GMT+8, 2024-11-24 23:12 , Processed in 0.031588 second(s), 15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4 Licensed

© 2001-2023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