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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30 11: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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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雄鹰 于 2017-4-30 11:16 编辑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阚秀梅,汉族,女,1943年1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 321025194311174624,住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三营社区后营一组52号.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特别授权,系申诉人之子), 汉族,男,1972年5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 321025197205154615,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801439826.
申诉人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6日(2016)苏12行终176号行政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6日(2016)苏12行终17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是泰兴市济川街道办后营1组村民,儿子因国家鼓励创业于2000年回家创办了泰兴市福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一直遵章守法,经营纳税。2011年泰兴市人民政府因城镇建设的需要,以“村镇建设”的名义,在村民不知情亦无从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情况下,在没有与被征地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的情况下,骗取省人民政府批准,以第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将申诉人所在的后营1组的土地征收为国有。申诉人后来得知批准征收1组土地76亩左右,实际征收1组土地336亩。征收实施主体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泰兴市济川街道办实施征收工作。因没有看见《征地告知书》,土地权属证书又早已被村委会收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营1组集体、1组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没能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因征地补偿不能保证“居住条件不降低,经营条件有保障”,申诉人未能与征收方达成协议。2013年8月22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向我户送来《限期交地催告书》,申诉人的儿子于当日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又于2013年8月30日向我户送达《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户房屋的外围评估报告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依法撤销了该决定书。2015年3月6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又给我户送达了《限期交地催告书》,并在申诉人的儿子陈述申辩后给我户再次送达《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申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诉人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为由,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对从事经营的被征收房屋按规定给予补偿”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申诉人认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作出《限期交地催告书》,其后又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应该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依据是2017年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又给我户送达一份“泰国土资交字(2017)第1号《限期交地催告书》”。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泰兴市国土资源局属于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主体资格,在作出催告之前,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法》第34条规定的行政决定,也就是说作出《限期交地催告书》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没有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判决确认无效。
另外,申诉人认为,没有告知征地信息,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共同确认调查结果,骗取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没有依法补偿登记,超过五批次征地,少征多占,对从事经营的被征收房屋未按规定给予补偿,未送达评估报告,这些明显违法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都属于判决确认无效的理由。
现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0条、第91条规定,请求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6日(2016)苏12行终17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7年4月26日
附:1.(2016)苏12行终176号行政判决书1份;
2.泰国土资交字(2017)第1号《限期决定催告书》复印件2份;
3.授权委托书1份、申诉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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