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批准。 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县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九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存入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一条 县政府组织县住建、规划、房屋征收、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房管、龙城镇政府及社区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区位、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2008年6月萧县规划控制区航摄影像图上未显示且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房屋,视为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另按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自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之日起,被征收人无论是否持有批准手续,均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本办法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