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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一份强拆的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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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9 09: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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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强拆的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2010)鱼行初字第92号
原告李培玉,男,193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奎星街北段79号。
原告李纪侦,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奎星街北段79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驻所地金乡县府仙街l号。
法定代表人刘章箭,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浩,金乡县政府法律顾问助理(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培玉、李纪侦不服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一案,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原告于2 0 1 0年1 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侦及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杰、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3日,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决定由金乡县建设局、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安局等单位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李培玉、李纪侦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拆迁队,强行将原告的财产拉走,并将原告的房产全部拆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的拆迁行为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法进行的,而且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裁决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在裁决书指定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而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对原裁决书的执行,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归纳了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即:l、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本案争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合议庭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没有新的焦点问题补充后,分别进行了查证辩论。
    关于焦点问题l: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目的是证明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诉讼,本案所涉的拆迁行为,是裁决书的强制力的体现,是裁决书的延续,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和进行强制拆迁,是两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起诉的是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没有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由于被告在实施强制拆迁时没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金乡县建设局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后,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没有对该房屋拆迁裁决书提出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现该拆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2:被告提交的证据是:
   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目的是证明裁决书已生效。
   2、《调解记录》,目的是证明裁决作出前调解未果。
   3、《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笔录》,目的是证明已经告知被拆迁人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和拆迁前将货币补偿款提存到公证处,并由公证处对被强制拆迁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听取了被拆迁人的意见。
   4、《公证书》,目的是证明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在强制拆迁前已经提存到公证处,裁决书规定的拆迂人的补偿义务已经履行。
   5、《金乡县建设局申请行政强制拆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决定》,目的是证明裁决书规定的自动腾房l
5天期限届满后,金乡县建设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6、《房屋拆迁强制执行申请书》,目的是证明建设局向县政府申请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强制拆迂。
   7、《金乡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除的决定》,目的是证明县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责成建设局、行政执法局、公安局等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拆迁执法主体系相关部门,县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8、《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目的是证明县政府责成建设局等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和建设局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已经在2009年4月16日送达给被拆迁人。建设局通知被拆迁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则强制拆迁。
   9、金乡县公证处行政强制拆迁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拆迁房产勘估表》、《物品清单》照片等,目的是证明2009年6月28日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对被拆迁人的房屋现状评估测量、物品清点等进行证据保全,行政强制拆迁系有序合法进行。
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l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没有见证人见证,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2有异议,该调解记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调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法查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为无效证据。
    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强制拆迁听证告知书。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补偿款的提存并不知情。
    对证据5有异议,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应当体现为会议召开形式以及作出相应的表决,并有与会领导在讨论记录上的签名。该决定仅仅是一个说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讨论决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证据6无异议,但何时申请不知情。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被告举证的证据l来分析,被告作出强制拆除的时间是2009年3月25日,而裁决书生效的时间是2009年6月27日,也就是说在被告作出强制拆迁时,裁决书没有生效。
    对证据8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强制拆迁时没有让被拆迁人到现场,清点登记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登记物品不属实,缺少部分物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发现被告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及责令相关部门实施拆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以下证据:1、没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2、在申请建设局强制拆迁时没有保全公证书;3、缺少安置用房,周转用房;4、缺少对被拆迁补偿资金的提存;5、在实施强制拆迁时缺少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以及被拆迁人单位代表等证明人;6、强制拆迁申请前没有召开听证会。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2属于行政裁决程序性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证据l是行政裁决的载体,是被诉执法行为实施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均是在拆迁程序中形成,原告亦没有足够的证据对上述证据进行推翻,故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金乡县建设局对原告李培玉、李纪侦分别作出了金建房拆裁字[09016]、[090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2009年4月9日,金乡县建设局向原告李培玉送达了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听证权利告知书。同月l2日,金乡县建设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13日,金乡县建设局向金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15日,金乡县建设局举行听证会,原告李培玉没有参加听证,原告李纪侦参加了听证,但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字。16日,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对原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拆除由金乡县建设局牵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县公安局、县法制办、县公证处配合,该决定书抄送原告。同日,金乡县建设局向原告送达了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2000年6月26日,金乡县公证处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提存公证。7月3日,金乡县建设局、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安局等单位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并由金乡县公证处对被拆迁的财产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
    原告起诉的标的是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其执行的依据是房屋拆迁裁决书,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在实施房屋强制拆迁时,没有告诉原告起诉期限,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两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主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金乡县建设局,原告起诉金乡县人民政府不适格。因对原告作出强制拆迁决定以及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迁的是金乡县人民政府,故金乡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诉强制拆迁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对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的行政执行,其合法性问题,主要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考虑:即被诉强制拆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超出拆迁范围以及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关于被诉强制拆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鉴于对原告的拆迁裁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也按照裁决书确定的货币补偿经公证部门进行了提存,符合房屋强制拆迁的法定条件。关于被诉拆迁行为是否超出了拆迁范围,由于原被告对拆迁范围没有提出异议,应当确认被诉拆迁行为没有超出拆迁范围。关于被诉强制拆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由于我国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没有相应的法规可遵循,因此,对于强制拆迁程序性规定,可参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精神,确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应从以下两个角度去考虑:即是否遵循了行政程序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目前尚没有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因此,当前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标准应当是被诉执法行为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李培玉送达了《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权利告知书》,提交了原告李纪侦的执行前听证笔录,原告李培玉没有参加执行前听证,原告李纪侦虽然参加了听证,但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应当认定原告放弃了相关权利,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损害到原告的抗辩权。被告没有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属合理性范畴。
    被告在实施对被拆迁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时,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的证明人。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权受到了损害,被告提交了关于转移原告财产,并进行公证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原告的财产权没有受到损害。因此,被告的做法仍属于合理性问题。
    综上,被诉执法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玉、李纪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培玉、李纪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兆河
                                                           审判员:胡钦友
                                                           审判员:徐志伟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静





 楼主| 发表于 2011-9-19 09:26:2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一个被拆迁户输在起点的又一案例。
当金乡县建设局于“2009年3月25日,金乡县建设局对原告李培玉、李纪侦分别作出了金建房拆裁字[09016]、[09015]号房屋拆迁裁决”后,原告拒收被告送达的裁决书,并拒决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他以为只要他不签字,这份裁决书就不生效。
殊不知,他的不签字行为是一种无知行为,是典型的法盲行为。
在法定的时间内,原告一没有申请复议,二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导致最终被告启动对他的非法强制程序变成合法程序,合理诉求得不到法院认可,合理补偿安置得不到认可。
发表于 2011-9-19 09:28:30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焦点问题2:被告提交的证据是:
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目的是证明裁决书已生效。
   2、《调解记录》,目的是证明裁决作出前调解未果。
   3、《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笔录》,目的是证明已经告知被拆迁人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和拆迁前将货币补偿款提存到公证处,并由公证处对被强制拆迁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听取了被拆迁人的意见。
   4、《公证书》,目的是证明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在强制拆迁前已经提存到公证处,裁决书规定的拆迂人的补偿义务已经履行。
   5、《金乡县建设局申请行政强制拆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决定》,目的是证明裁决书规定的自动腾房l
5天期限届满后,金乡县建设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6、《房屋拆迁强制执行申请书》,目的是证明建设局向县政府申请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强制拆迂。
7、《金乡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除的决定》,目的是证明县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责成建设局、行政执法局、公安局等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拆迁执法主体系相关部门,县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8、《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目的是证明县政府责成建设局等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和建设局行政强制拆迁的通知已经在2009年4月16日送达给被拆迁人。建设局通知被拆迁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则强制拆迁。
   9、金乡县公证处行政强制拆迁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拆迁房产勘估表》、《物品清单》照片等,目的是证明2009年6月28日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对被拆迁人的房屋现状评估测量、物品清点等进行证据保全,行政强制拆迁系有序合法进行。
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被告的法律程序步步都做的很到位!而原吿在程序却显的有点无力!。
发表于 2011-9-19 09:50:1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盲是农民的唯一弱点,也是最致命的弱点。跟政府斗,唯一的武器也只有武装自己的法律知识!
目前情况看,是否原告完全失去挽救余地了?难道就这样被政府击败了?
发表于 2011-9-19 10:02:41 | 显示全部楼层
草根之约 发表于 2011-9-19 09:26
这是一个被拆迁户输在起点的又一案例。
当金乡县建设局于“2009年3月25日,金乡县建设局对原告李培玉、李纪 ...

学习了,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1-9-19 10:15:53 | 显示全部楼层
草根上长大 发表于 2011-9-19 09:50
法盲是农民的唯一弱点,也是最致命的弱点。跟政府斗,唯一的武器也只有武装自己的法律知识!
目前情况看, ...

这样的官司就是打到最高院,也是输。

我市有一位被拆迁户在2005年时被政府强拆了,后他请律师打官司,用去近8万元,将官司打到最高院,最终高院判他败诉。

判定他败诉理由只有一个,在法定时效内他没有申请复议,没有提起诉讼。

因他没有申请复议、没有提起诉讼,他默认了政府对他的非法裁决是合法行为了。
 楼主| 发表于 2011-9-19 10:20:41 | 显示全部楼层
到现在他的拆迁补偿问题还没有解决,他一直上访不歇,但政府部门就是拖他。
发表于 2011-9-19 11:31:59 | 显示全部楼层
真是可悲可恨!政府就是这么黑暗。你懂法,跟他讲法时,他不跟你讲法;你要是不懂法,只要有那么一点露洞被他抓住,你就必无翻身之地!
 楼主| 发表于 2011-9-19 11:34:56 | 显示全部楼层
草根上长大 发表于 2011-9-19 11:31
真是可悲可恨!政府就是这么黑暗。你懂法,跟他讲法时,他不跟你讲法;你要是不懂法,只要有那么一点露洞 ...

是的
发表于 2011-9-19 11:43:5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想,这种情况下,劝这位同志可以考虑通过其它途径,揭露政府的腐败,来为自己争口气!不过估计这条路更加难走!但自己房子的事情,我想还是不要去浪费时间和精力还有金钱去跟他斗了.
发表于 2012-2-19 21:49:52 | 显示全部楼层
想想真不甘心呢!
 楼主| 发表于 2012-2-20 08:36:05 | 显示全部楼层
听风阁阁主 发表于 2012-2-19 21:49
想想真不甘心呢!

努力,加油!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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