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控制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所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指因国家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而进行地面附着物清理过程中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 泰兴市建设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对依法批准征收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拆迁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职能部门应按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用地批准文件(附用地红线图);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含拆迁项目管理概算、初步评估报告、确切的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现状、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拆迁的实施步骤和拆房施工的安全防护、环保措施以及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款总额 80%的资金存款证明;不足部分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
第七条 征地实施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书面通知市规划、房管、工商、国土、司法、公安、公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 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 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 办理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予、析产、抵押等事项;
(四)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五) 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六) 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临时工商营业执照。
(七) 办理入户和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 直系亲属、刑 滿 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市房屋拆迁管部门应当就暂停办理的事项,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因特殊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批准延长时间不超过一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有关暂停办理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和被拆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和拆迁方案等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 10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拆迁通知书,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调整拆迁范围或者延长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 滿 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拆迁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延期申请之日起 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拆迁业务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搬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 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委托拆迁合同必须阐明委托权限。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必须掌握房屋拆迁政策、熟悉业务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并经有关职能部门的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或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共有房屋拆迁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订立或者委托代理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 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 拆迁房屋为代管房的。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搬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任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障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拆迁实施单位应做好拆迁档案工作,加强对拆迁资料的日常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移交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公用权证等相关资料。拆迁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