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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影响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行为问责办法 来源:湖州市纪委 监察局网 发布时间:2014-11-28 08:4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行为的问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影响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实行作风和效能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行为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口头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诫勉谈话; (五)书面告诫;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十一)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以合并运用。 第三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影响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口头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书面告诫;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省“28条办法”、市“24条办法”和省市有关“禁令”的; (二)对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点工作,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和任务完成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有关规定办理“12345政府阳光热线”交办事项和机关效能投诉件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加重企业和群众不合理负担等行为的; (七)依法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办理以及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八)对需要协同办理的事项,推诿扯皮、久拖不办或拒不配合办理的; (九)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拒不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等有关信息的; (十)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以及其他有损机关和工作人员形象行为的; (十一)违反公车管理和使用相关规定的; (十二)违反工作纪律、会议纪律及作息时间规定等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的; (十三)其他影响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六条规定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机关有第六条规定行为的,按照职责分工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口头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口头告诫,给予单位分管领导诫勉谈话,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诫勉谈话,给予单位分管领导书面告诫,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和效能方面存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上级主管机关对下级机关影响工作作风和效能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被法院判决败诉的行政行为,涉及机关作风和效能问题的; (四)单位领导对本机关存在的影响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行为未及时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五)办理“12345政府阳光热线”交办事项不力,群众满意度较差的; (六)一个月内本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三次(含)以上有责投诉的; (七)其他应追究单位领导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顶风违纪的; (二)因决策严重失误、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处置失当,造成重大损失、重大事件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被有关媒体曝光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上级机关开展的明查暗访、专项检查中查实的; (五)一年内受到两次(含)以上作风和效能问责的; (六)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七)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问责承办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八)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被问责对象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问责: (一)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作风和效能问责,一般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必要时也可由上级机关直接实行问责。 第十三条 问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问责机关对问责事项进行初步审查、核实后,对应当问责的,启动问责程序;或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等部门向问责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启动问责程序; (二)组织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并形成调查报告; (三)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给予口头告诫的,可不下达问责决定书,由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由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本系统或适当范围内书面通报,并督促其限期改正;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含)以上问责的,由被问责对象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本系统或适当范围内书面通报,并负责落实问责决定内容。 第十五条 书面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书面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问责机关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书面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十六条 对应当问责的事项,由问责机关自问责程序启动之日起30日内作出问责决定。 情况特殊、案情复杂的,经问责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七条 问责机关应自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复核,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问责机关应将作风和效能问责有关材料存入文书档案。并将问责决定书抄报同级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问责运用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含)以上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受到书面告诫(含)以上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等次;同年度内受到书面告诫(含)以上问责两次(含)以上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含)以上问责的,取消其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机关或其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含)以上问责的,该单位当年度不得评为综合类考评先进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作风和效能问责处理的情况,应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有关事项商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作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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