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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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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30 10:28: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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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事业发展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学技术、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林木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林木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林木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利用的目标任务、保护利用区域、保护利用方式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工作,查清林木种质资源的类型、分布和生长状况,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全省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向社会推荐优异种质资源,并编制珍稀濒危树种种质资源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根据监测结果,对珍稀濒危等重要林木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林木种质资源需要,组织收集乡土树种、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救性收集。对于珍稀濒危树种种质资源,应当优先进行抢救性收集。

  第十三条 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应当根据保护对象的实际情况,采取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等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和保护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相关标准,对收集保存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单位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及时更新和补充,保障林木种质资源安全。

  第十五条 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防止可能造成的生态危害。

  因科学研究需要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可以向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单位申请取得适量种质材料。获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自林木种质资源引进之日起1年之内,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经登记后移交林木种质资源库保存。

  第十七条 对在林木种质资源收集、抢救性收集和保存等活动中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整合全省林木种质资源信息,为林木种质资源信息交流和共享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林木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涉及经营活动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林木种质资源破坏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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