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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沈荣芳诉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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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9-17 11:55: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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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湖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沈荣芳。
委托代理人季晓峰。
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施根宝。
委托代理人柳成章。
委托代理人施伟伟。
原告沈荣芳诉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于同月23日申请将原列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变更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晓峰、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柳成章、施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被告内设机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前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逾期不签约腾空的,将对原告户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户自行承担。原告不服该《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浙政发[2013]1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用以证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成立的合法性及其工作职责;2、湖开发委通[2013]16号《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成立的合法性、其工作职责以及双塘村拆迁系城中村改造的事实;3、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浙恒湖拆第st-325号《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分区(商贸地块)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位于双塘村房屋已于2006年评估,2008年初进入拆迁范围以及原审批的普通房屋已经建成三层楼房的事实;4、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未经审批进行改建的事实;5、湖州市康山街道双塘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涉嫌违法改建的事实;6、沈子江房屋评估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上房屋与其父共有的事实;7、《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工业园区规划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
原告沈荣芳起诉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分区双塘村拆迁自2006年开始启动房屋评估程序,2008年3月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下发动迁通知,双塘村拆迁正式启动,当时原告曾主动去拆迁办了解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同时希望签订协议,但拆迁办工作人员恶语相加,引发矛盾,故未达成协议。至2014年上半年一直没有拆迁工作人员上门与原告交流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14年3月11日有三名村干部要求原告签约,商谈时原告对2006年评估结果和未提供房屋评估报告单的行为提出异议,并对拆迁合法性提出质疑,同时提出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标准补偿,原告提出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答复,而原告一直希望能依法达成协议。但2014年3月1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内设机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该《通知书》所确定的内容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该《通知书》称:一、原告户位于双塘双渎的房屋属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且至今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已经严重影响湖州市西南分区建设;二、限原告户在3月17日前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逾期不签约腾空的,将对原告户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户自行承担。原告认为房屋属城中村改造范围情况不属实,在双塘村拆迁之始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在其动迁通知中已明确征地拆迁商贸用途,且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的《征用土地农房拆迁批准书》湖土农拆批字(2010)第3号中的拆迁用途是“公开出让项目”,由此可以证明双塘村属于商贸拆迁,因此对双塘村拆迁并不属于“三改一拆”专项行动范围,被告用“三改一拆”推进商贸拆迁明显不当。原告房屋所在范围至今没有任何建设项目,并不存在严重影响湖州市西南分区建设的事实。至今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被告方不肯提供相关拆迁补偿要件(未提供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单、协议文件等)及被告故意消极对待原告造成的。对于被诉《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签约并腾空房屋,原告认为该内容不仅对原告设定了必须履行的义务,且逾期未履行该义务将承担被强制拆迁的法律后果。但签订拆迁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活动,由于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双方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应将自己意志强加另一方。而该《通知书》对原告设定限期签订协议的义务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对原告不履行该义务将承担被强制拆迁的法律后果决定是滥用职权行为。由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已全面禁止,因此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均无权作出此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诉《通知书》内容明显不当且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本院撤销被告设立的内设机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内设机构向原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以及该《通知书》具有可诉性;2、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农房拆迁批准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四至范围的土地在2004年就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3、土地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4、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函,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并非于2008年开始城中村改造的事实;5、《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分区(商贸区块)第二期农房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于2008年启动的拆迁是商贸拆迁;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建筑系合法建筑。
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性质不属于房屋拆迁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无行政处罚内容。二、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也不属于拆迁行政强制,不符合行政强制特征,无行政强制内容。三、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为:被诉《通知书》是一份告知书,告知的内容为原告房屋在双塘村属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因2008年始已进行改造拆迁,原告至今未签订拆迁协议。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现原告的房屋存在违法建设需拆改,故要求原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以解决原告违法建筑拆、改事项。原告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则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告知原告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综上所述该《通知书》实质是不具有任何强制力和对原告设定义务的告知书,该《通知书》既无强制措施内容也未作出强制措施的行为。《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不具有处罚性、强制性,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原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依法行政,合情、合理、合法。1、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13]12号文件依法成立,2、其职责是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对辖区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进行依法三改一拆。3、原告位于双塘村的农房属违法建筑。经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排查发现原告位于双塘村的房屋不仅建造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建造的房屋严重超标,原建造审批时为一层房屋,建造时违法建造三层房屋。4、原告位于双塘村农房拆迁根据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湖开发委通(2013)16号文件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13)12号文件确定的目标任务中“城中村的改造”属于省开展三改一拆行为的行政对象。五、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认为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性质上仅系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通知书,无处罚、强制性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实体上也无违法性,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能据该文件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对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且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通知书》具有可诉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对证据4的关联性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委托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荣芳所有房屋坐落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塘村。2014年3月1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内设机构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称:原告户位于双塘村双渎的房屋属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且至今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已经严重影响湖州市西南分区建设。双塘村城中村改造自2008年开始,涉及改造农户1500余户,至今97%以上的农户已经签订协议,指挥部、街道、村已经多次上门做原告户的拆迁工作。根据“三改一拆”工作要求,原告户属严重影响城中村改造建设对象,为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绝大部分老百姓的利益,加快西南分区建设步伐,限原告户在2014年3月17日前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逾期不签约腾空的,将对原告户采取强制措施,一切后果由原告户自行承担。同年3月20日,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作出被诉《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本案中,被告的内设机构向原告作出的被诉《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原告限期签约并腾空房屋,为原告设定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利,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被告的内设机构向原告作出被诉《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但并未载明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后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其作出被诉《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法律、法规依据。
综上,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向原告沈荣芳作出被诉《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沈荣芳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汤政强
代理审判员   沈  屹
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

 楼主| 发表于 2016-9-17 11:58:05 | 显示全部楼层
“综上,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向原告沈荣芳作出被诉《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沈荣芳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案一审胜诉后,被告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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