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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审判程序的严肃性和树立法院的权威,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或享有举证权利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材料的期限,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法院则不予采纳。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永远是被告,因原、被告在法律地位的不同,其举证时限也不相同。
一、被告的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是其法定义务。《行政诉讼法》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规定是对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的进一步解释,被告的“正当理由”只能是:1.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提供的。如:地震、台风、战争等。2.客观上所无法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按时提供的。同时,该规定还明确被告有上述情形的,必须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并且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申请是否被准许,由人民法院依法自由裁量;被告再次举证的期限为“正当理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二、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举证并非都是一种义务,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大多是其权利,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在原告负举证责任时为原告的义务)。《规定》第7条对原告的举证时限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时限较之被告更为宽延:原告提供证据的时间是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在延期提供证据的“正当事由”上也是有很大的区别:被告“正当事由”必须是在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方可依法延期,而原告只要是“正当事由”即可逾期提供;原告因正当理由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并且原告申请可口头,也可书面形式。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取证手段有限,取证较为困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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