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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陵区关于贯彻《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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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8 11:00: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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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陵区关于贯彻《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范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明确的工作职能。
第二条  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征收办),组织实施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要职责是:
1、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受理房屋征收项目申请,拟订征收补偿方案;
2、组织房屋征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相关听证活动,确定评估机构,拟订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3、宣传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法规,组织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核发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证;
4、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业务指导,对房屋征收相关服务单位进行备案管理;
5、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数据信息统计和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6、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项目实行镇、街、园区属地负责制。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受区征收办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要职责是:
1、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和认定,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及项目概(预)算、决算等工作;
2、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法规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3、参与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诉讼等工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信访接待和矛盾调处,维护社会稳定;
4、组织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就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事项与被征收人协商,订立补偿协议;
5、督促房屋拆除企业安全拆除被征收房屋。
    第四条  区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物价、公安、工商、文化、民政、城管、经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区监察部门应当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加强监察。
第六条  区财政部门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实施进度,适时对拨付资金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区审计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条  区宣传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法规进行广泛宣传,加强舆论引导,促进阳光征收。
第九条  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符合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区征收办发出调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规划、国土、住建、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区征收办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认定处理由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依法进行:
1、规划部门负责建筑物合法性的认定;
    2、国土部门负责土地权属、用途、面积、四至范围以及非建设用地地上附着物等的认定;
3、住建、房管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的认定;
4、住建、规划、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用途的认定;
    5、工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用房地址、面积和经营期限的认定;
    6、税务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用房经营效益的认定;
    7、城管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查处。
调查认定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征收人及区征收办,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对调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调查认定结果后7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书面申请复核,复核后的结果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区征收办会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拟订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旧城区改建项目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区征收办、维稳办、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等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向区政府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划转到区征收办指定的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区征收办、被征收房屋认定处理部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及参与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服务单位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及确需组织的听证程序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300户以上的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区征收办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区征收办在组织房屋征收调查时,应当委托在其备案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评估机构的确定采取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投票决定或抽签确定等方式进行。被征收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区征收办,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的即为该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区征收办通过投票或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各户初评结果,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并将修正结果再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后,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各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应当在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应当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完成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事项。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事项,并及时交付被征收房屋。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残值回收价格,由区征收办会同住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等部门根据拆除房屋的具体情况共同研究确定,并予公布。房屋拆除企业由认同残值回收价格并在区征收办备案的单位通过抽签确定。抽签确定的房屋拆除企业应当在抽签确定后的10日内,将残值回收费足额缴纳到区征收办指定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区征收办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补偿决定,并告知救济权利。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自接到补偿决定之日起60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不提起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补偿安置资料,按一户一档的要求规范整理,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区征收办。补偿安置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街、园区不得以会议纪要、会办等形式擅自调整补偿奖励标准和增加补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变更事项,由相关认定处理的职能部门出具变更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确认。
第二十九条  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意见》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贪污、虚增、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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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12 14:32:1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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