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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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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24 18:13: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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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怎么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关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法定条件主要有: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诉讼;遵循了有关法律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等等。    关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作为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对于前者,原告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而且必须举证证明行政机关收到了原告的申请。    关于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原告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被告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2.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事实;3.原告权利受损害程度的事实;4.损害赔偿依据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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