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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 | |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信息,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省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省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省厅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省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省厅机关各处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工作,并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省厅政府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省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和直属单位根据规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公开本单位产生(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
建立健全省厅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保证省厅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处室(部门)和单位的,应与有关处室(部门)和单位进行沟通、确认。
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五条 省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省厅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不得违反涉密规定。
第七条 省厅政务大厅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省厅提出的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和省厅职责,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省厅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省厅机关机构设置、职责职能等情况;干部任免和公务员招考、录用情况;国土资源管理业务的办事部门、办事程序、办事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
(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以及行政审批结果等;
(六)国土资源管理业务工作的进展、完成情况、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和土地督察情况、土地市场动态监测情况;
(七)国土资源管理有关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有关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统计数据;
(八)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以及其他与国土资源管理有关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等;
(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除第八条规定之外,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其他厅政府信息,原则上纳入依申请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 建立省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保密审查按照“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由办理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保密审查;办理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提交省厅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在省厅发文稿纸中设置“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选项,由拟稿人根据第八、九、十条的规定提出意见,经处长审核、省厅办公室复核,报省厅领导审定后签发。联合发文的公开事宜,由主办单位与其他协办单位商定。
第十三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省厅政府信息,根据内容和需要,采用以下方式公开:
(一)省厅门户网站;
(二)国土资源法规汇编或者其他正式出版物;
(三)新闻发布会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应当主动公开的省厅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形式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形式予以公开。
省厅政府信息本身有明确产生时间的,以该时间为信息产生的时间;本身没有明确产生时间的,以最后签发的时间为政府信息产生时间。
第十五条 省厅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政府信息产生单位按本办法或有关领导指示、会议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省厅有关承办处室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依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政府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交本单位领导、省厅办公室或省厅领导批准;
(五)采用适当形式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省厅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代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还应持相关证明文件,向省厅提交书面申请,由省厅政务大厅受理。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申请。
第十七条 省厅政务大厅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省厅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流程为: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省厅政务大厅受理登记(含网上登记)并出具《登记回执》。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需要转交有关部门答复的,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承办单位于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省厅有关处室(部门)收到政务大厅转交的《国土资源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先从形式上对申请人提交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应交政务大厅退回,书面要求申请人补正;
(三)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省厅掌握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具体联系方式;
(六)以上答复应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产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省厅领导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延长答复或者提供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承办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省厅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省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省厅办公室和驻厅监察室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厅办公室和驻厅监察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土地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各开发区土地分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厅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省政府、省监察厅或者省厅有关部门(处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处室(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省厅有关处室(部门)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省厅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省厅有关处室(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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