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出借指标潜藏多重风险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指出,借名买车的直接后果是车辆所有人(名义所有人)与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责任主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判断标准,在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机动车的使用人是最能有效地控制危险,并直接享受机动车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过错。对于过错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也进行了明确,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借名买车中,借用人即实际使用人对其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难逃其责,而被借用人即名义车主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将购车指标出借给他人购买车辆潜藏着一定的风险,负有较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投保交强险系投保义务人(包括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义务。《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判定名义车主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第三人无法享受交强险理赔的利益,于某存在明显的过错。 在实践操作中,借用车辆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风险,往往通过签订借用协议的方式明确车辆所有权归属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但是,上述协议仅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不得转让”,故上述协议还有可能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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