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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细说法357]“过劳死”维权叩问法律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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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23 10:55: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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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一词最早源于日本,指劳动过程中由于沉重的身体、心理负荷导致疲劳的不断累积,造成原有的高血压或心脑血管等疾病恶化,出现急性循环器官障碍并最终导致死亡。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过劳死”也像一种流行疾病一样在社会蔓延开来:IT工作者、医生、记者、警察等职业群体“过劳死”的新闻屡屡见诸报端,而相关维权难题也摆在所有人面前,引人深思。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3 10:57:13 | 显示全部楼层
王某系江苏省某演艺集团员工,2003年进入演艺集团从事乐器演奏工作。2015年7月,根据演艺集团安排,王某前往常州演出,当日23时30分回到了单位,并将演奏器具搬回宿舍。3天后,王某被单位同事发现死在了宿舍,后公安机关认定为心源性猝死。

一时间白发人送黑发人,王某父母悲愤异常。他们认为,虽然演艺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是正常经营管理需要,但是王某的工作强度显然非常大,且演艺集团在明知工作强度大,可能会给员工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员工休息,没有给员工进行体检,最终导致了王某因劳累等原因猝死,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与演艺集团协商未果,王某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演艺集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3万余元的60%,即44万余元。

被告演艺集团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3 10:58:48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去世前最后一次演出工作时间长达十余小时,虽然依该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安排超时工作与王某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王某演出完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王某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该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对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判决后,被告演艺集团不服提出上诉。日前,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3 11:01:13 | 显示全部楼层
“过劳死”维权的法律困境一:“过劳死”难以认定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无一提及“过劳死”。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看似为“过劳死”在法律规定上找到了安放之处,但从实践来看,一方面,很多“过劳死”的劳动者是因为长时间过度劳累所致,其损害结果未必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很可能因劳累在家休息时死亡,而这并不符合视为工伤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过劳死”具有隐蔽、累积、持续等特点,劳动者或者突发疾病但并未死亡,或者经抢救后在48小时以外死亡,这些例外情形均有可能发生,同样不符合关于工伤的法律规定。
“过劳死”维权的法律困境二:“过劳死”难以认定为职业病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的疾病”,从中不难看出,职业病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其病“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
但“过劳死”是一个因工作强度或者工作压力过大、不断累积导致身体机能下降直至衰竭的过程,并不局限于某些特定的职业,而且从新闻曝光的事例来看,现阶段的“过劳死”大多集中发生在白领、IT工作者等高强度脑力劳动者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的几率少之又少。目前,我国的职业病目录共分为10大类130余种,包括职业性尘肺病、职业性皮肤病等常见职业病,而“过劳死”因病因多样、情况复杂,短时间内将其纳入职业病名录、归类固化还存在一定困难。
现阶段侵权之诉不失为一种维权手段。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国内的“过劳死”案例中受害人家属多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从侵权的角度主张相应的权利,这不失为现阶段处理此类案件的一种解决之道。
劳动者“过劳死”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点。首先, 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权。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提供健康的工作环境,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其次,用人单位侵犯了劳动者休息权利。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3 11:03:55 | 显示全部楼层

2016-12-19   来源:人民法院报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3 11:05:09 | 显示全部楼层

“过劳”似乎已成中国职场的常态,过度加班又是导致“过劳死”的首要原因。有资料显示,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过劳死”的人数达60万人,已超越日本成为“过劳死”第一大国,主要涉及广告、媒体、医疗等十大行业。
 楼主| 发表于 2016-12-23 11:06:1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在对“过劳死”问题的处理上应当加强立法,严格落实法定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规定,同时立法确定对于“过劳死”劳动者的医学鉴定程序和评判标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启动相关了立法保护制度。此外,进一步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特别是对于“视同工伤”标准的设定,将考察劳动者在生前最后3-6个月的工作时间(包括加班时间、考核标准的合理性)进行考察,以此作为判断“过劳死”的依据。由此倒逼用人单位切实的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希望“过劳死”劳动者的家属在维权的路上能更加通畅,也希望类似的“过劳死”事件不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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