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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和散伙协议”不是认定合伙关系的唯一根据 从一起合伙纠纷上诉案谈合伙关系的认定 案情简要: 2006年马某与潘某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固安某砖厂,各自投入现金15万元,经营时间不长发生亏损,潘某提出退出合伙和投资,但是不愿意承担砖厂的亏损,发生争议。后来,韩某将股份私自转给了他人,并与给人串通起诉查封了砖厂的财产,马某认为潘某的行为已经无法进行继续合伙,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亏损。 2007年3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理由是没有合伙协议和散伙协议。马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律师观点: 一、风俗习惯和法律规定合伙不是必须有书面协议 中国的国情尤其是北方(包括固安)的风俗习惯,民间的民事合伙行为,大多没有规范的合伙协议,散伙更谈不上散伙协议。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尊重这一社会事实,规定“没有书面协议,但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该〈意见〉的第55条还规定:“合伙终止时,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和出资额不等,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 由此,不难看出,人民法院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不能单纯依据是否有无合伙协议、散伙协议来判定! 所以,笔者认为,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合伙协议、散伙协议”为由,裁定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进而“驳回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和风俗习惯。 二、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也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经过审查发现,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有入股收据的书证、砖厂相关知情人的证人证言、原合伙人的证明材料,相对人谈话录音的视听资料,还有证人亲自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本案合伙关系的事实。虽然,对方当事人不与认可,但是他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进行对抗,无法证实其答辩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还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 ,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今年 1月7日举行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法官不应该满足于做法律条文的复印机,法官对法律的信仰,对法律的忠诚,对公正、高效和权威的追求,是天经地义的。法律关系是千变万化的,法律本身也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法官不应该满足于做法律条文的复印机。法官不仅要模范地遵守法律,而且要善于运用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创造性地执行法律。 所以,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审理案件,不能机械或教条,更不能苛求当事人必须象法律专家那样从事民事行为。 对于民间存在的合伙纠纷,合伙协议和散伙协议不是合伙关系认定的唯一根据;没有书面协议,但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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