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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存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期限及送达方式合法性两个焦点问题:
一、青岛市黄岛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直到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后,仓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为逃避法律追责,连同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一起夹带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中,却在法庭辩论环节,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地谎称已电话告知复议决定延期和原告已同意一并送达延期通知书,但却未能进行举证,而是庭审中再次谎称查询通话记录困难而未予提交,庭审后在法院规定的提交证据期限,亦未能补充相关联系确系电话告知了原告的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构成程序违法,合法合理。
二、青岛市黄岛区政府作出的行政的复议决定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和法定途径送达,但其违背邮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顺丰快递方式送达政府关公文,明显违背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青岛市GDP贡献最高的区政府,却知法犯法,带头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故法院同时确认其以顺丰方式邮寄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亦并无不当,依法有据。
典型意义:本案既从程序正义或程序审查上,确认了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行为,构成程序违法,也进一步确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国家公民必须通过邮政专营企业合法的法定途径进行送达的必要性,从而规范了行政行为的严谨性、规范性,在法律框架内依法履职,起到了有效的司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效果,捍卫了宪法和法治精神,推动了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
法律依据:
一、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而确立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主张已作出行政行为的,应提供与其所述事实相符的相关事实依据,在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五十五条 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像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
3.《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9号)第二十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4.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 国邮发〔2015〕1号则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公文不得通过非邮政专营企业寄递,并明确要求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法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行为,切实保护公民通信秘密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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