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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草根论坛伙伴跨省维权走进安徽省雨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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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8 18:13: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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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草根论坛伙伴跨省维权走进安徽省雨山区人民法院
                                                                                  文/草根之约
      
      201379日因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田野(网名)诉佳山乡《非法强拆》、《限期拆除通知书》1516三案开庭,中国草根论坛8位伙伴走进雨山区法院参与旁听,草根之约(季晓峰)作为田野父母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此次的法庭辩论。
      此三案从立案初始历经坎坷,因雨山区法院收下原告诉状后,知道也了解了被告佳山乡人民政府暴力拆除原告秦开友合法房屋的事实,所以拒绝给原告立案,原告代理人田野(原告秦开友女儿秦小莉)与其姑母前后三天奔波于三级法院之间,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至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至雨山区法院,据理力争一路拼杀,她们姑、侄俩的依法维权的执着行为终于感动高院领导,责成雨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田野和她的姑母庆幸,虽说房屋遭遇非法强拆了,但法院还是同意立案了,终于有个说理的地方了,还是值得庆幸的。田野和她姑母庆幸的原因之一还有,雨山区法院在6年中关于拆迁的案子就没有受理过,无论北京的王才亮律师还是王优银律师代理的雨山区拆迁案件,在雨山区法院就没有立案成功过,此次雨山区法院能给田野家将三个案件全立了,真是天幸。
      按照法院传票规定,该案于201379日上午开两个庭,下午开一个庭。78日上午我和田野以及她的姑母在聊天时谈到法院给请外地律师打官司的百姓怎么下套、怎么刁难时,我说,一般法院将传票送给被搬迁户约定某月某日开庭后,在开庭前一天或二天时法院会突然通知原告(被搬迁户)说,开庭需要延期,请另行听候法院通知。这段故事我和田野姑母聊完了不超过一个小时,田野接到雨山区法院丁庭长电话,说9号的庭开不了啦,因被告9号需要开听证会,需要延期开庭,听到这个信,田野的姑母当时就气得浑身发抖,气愤难忍。我和田野安慰了下她的姑母,然后帮田野设计电话内容,致电雨山区法院丁庭长以及去找他交涉的方法。下午在田野的执着努力交涉下,丁庭长终于答应9号的开庭如期进行。
      8号晚上想起明天的开庭,不知这位丁大庭长在法庭上会给作为代理人的我下什么套,我将在家里写好的法庭辩论词反复研究后,又加入了一些新的元素,三案的法庭辩论词长达16页。这是我代表中国草根论坛走出江苏,走向外省市开的第一个庭。回想从2010年至2012年底,在我手里写出去的行政诉状不下60份,可我一直都是在幕后操控,帮助外省市被拆迁户分析案情,写法庭辩论词。这次为了帮安徽田野家维权,是因为田野从来没有上过法庭,也不知道开庭程序,更不懂得在法庭上去怎么质证、辩论,逼得我不得不从幕后走到前台来安徽帮她家出庭了,我不由思绪万千,在晃然疲惫中进入梦乡。
      9号上午我们一行10多人进入安徽省雨山区法院,被告席上只有一位佳山乡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形单影只的坐在那里,看出他有些不自然,为什么他显得不自然,我想只有他自己心里清楚了。
      本来上午只开两个庭,因丁庭长在审案过程中想将法庭辩论这个环节跳过,在法庭调查以及质证程序中,违规将三案合并审理,将三案的证据合并质证,当三案证据合并质证快结束时,已是上午11.30左右了,在法庭调查、质证过程中,田野家两处合法房屋被被告以违章认定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3年3月29日强制拆除了,被告的非法“助搬助拆”行为被我有理有据的质证驳斥得无所适从抓耳挠腮。看到被告在法庭上的窘境,主审法官丁庭长多次提醒被告应怎么回答问题,怎么规避法律责任。
      随后丁庭长说进入法庭辩论。对我说道,原告你将三案的辩论简单归纳一下就行了,此时已近12点,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我,可不能按丁庭长的意思进行简单归纳答辩,我展开长达16页的法庭辩论词开始辩论。在辩论过程中我却发现书记员未将我的法庭辩论记录下来,不由一次次提醒书记员将我的辩论词记录下来,可我却发现书记员一次次面对着键盘发呆。
      大约5分钟后我抬起看着显示屏的眼睛,突然发现书记员在流泪,遂建议法庭休庭,此时已近12.30左右了。原来书记员的流泪是因为身体不适。
      随后审判长宣布休庭,下午3点继续审理。
      谁知道下午开庭没超过10分钟,审判长认为田野家领取10多年的两本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一本存在争议,由于田野的好奇心被审判长设计进了套,看到站在审判长面前的田野跟着审判长的思维方式也认为自家的一本土地使用证存在“瑕疵”,同时审判长限定田野必须在五日内去佳山乡人民政府或土地相关部门获取证据,如田野在五日内从这两个部门不能获取她家的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证据信息,将视田野家其中一处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为无效证件。
      到此时我知道,田野已完全进了丁庭长给她下的套中了,而田野却浑然不知,此时我不得不违反法庭纪律(法庭纪律:未经审判人员许可,原、被告不得随便开口讲话)开口讲话了,我说,因原发证部门已不存在,法庭约定原告五日内去两部门求证,原告因相关因素不能自行搜集,故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去以上两部门调取证据。审判长没有想到我会插一杠子,非常恼火,差点现场失控。咆哮道:“口头申请没有用,必须书面申请才行。”
      唉......,丁大庭长要求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是很简单的事,不需要大声宣布咆哮法庭的的,是因为什么呢......?随后宣布休庭。
      虽说这个案子佳山乡人民政府将秦开友家的有证合法房屋非法拆除了,将合法房屋定性为违建房行政行为违法,强拆行为违法,但雨山区人民法院是否能作出公正的判决,还秦开友家以公道,还法律以尊严,我们将拭目以看。


 楼主| 发表于 2013-7-28 18: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赋有争议两本合法土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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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28 18: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被告的三份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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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28 18:23:09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告被非法拆除的四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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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7-28 18:23:16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上图片为被告佳山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秦开友合法房屋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此为拆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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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8 18:28:20 | 显示全部楼层
草根之约 发表于 2013-7-28 18:23
占位

不带这样占位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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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8 18:30:52 | 显示全部楼层
草根之约 发表于 2013-7-28 18:23
占位

沙发,板凳,地板都让一个人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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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28 20:28:3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马鞍山田野 于 2013-7-28 20:38 编辑

                                 行政诉讼
   
  原告:秦开友(以下简称原告),男,汉,1950年6月28日生、身份证号:340505195006281019、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兴安队16号
  委托代理人:秦小莉,女,汉,1976年1月7日生、身份证号:340503197601070327、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桂花园1栋703号、联系电话:13855562288
  委托代理人:秦开兰,女,汉,1955年10月1日生、身份证号:340502195510010243、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名雅居19栋307号、联系电话:13339052565。
  被告: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法人,李绍龙,该乡党委书记、乡长,住雨山区佳山乡窑佳路160号。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侵权事实成立。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的居住的佳山乡兴和村的房屋始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建造在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的粮油加工厂距今快8年且持续经营了十几年,2012年遭遇拆迁,原告经营了10多年的粮油加工厂、居住了20多年的住宅却被被告定性为违章建筑,于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9日被被告组织多部门强制拆除,被告的滥用职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八)项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文件佳信复【2013】12号《关于秦开友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第三页正数第八行显示,“为此,2013年3月29日对你户进行了助搬助拆”被告的这里的“助帮助拆”以及临时安置均违反了拆迁相关行政法规,其事实如下:
  被告对原告合法房屋启动行政强制程序时,强制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当场出示行政强制公告,在强制现场未就原告合法财产造册登记进行公证,原告与被告未签定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对原告未进行合法、合理的安置补偿,其强制行为违反诸多行政法律、法规规定。
  被告认定的“助搬助拆”其实是一种强盗逻辑,侵权行为。助帮助拆是在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被拆迁人行动不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帮助被拆迁人搬家,此行为才是助搬助拆。
    综上所述,被告滥用行政职权事实成立,非法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强制拆除事实清楚,其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用益物权,生存权,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既得利益得到保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公正判决。

      此致

      雨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秦开友

                                                                                             2013年5月23日


诉讼清单
1、起诉状
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特别授权委托书2份
4、马佳(规划)限拆字【2012】第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
5、马佳(规划)限拆字【2012】第01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
6、强制拆除佳兴油厂和房屋现场图片
7、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秦开友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8、房屋所有权证书
9、佳兴油厂及住宅被毁的前后照片


发表于 2013-7-28 20:40:30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诉讼
   
  原告:秦开友(以下简称原告),男,汉,1950年6月28日生、身份证号:340505195006281019、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兴安队16号
 委托代理人:秦小莉,女,汉,1976年1月7日生、身份证号:340503197601070327、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桂花园1栋703号、联系电话:13855562288
  委托代理人:秦开兰,女,汉,1955年10月1日生、身份证号:340502195510010243、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名雅居19栋307号、联系电话:13339052565。
  被告: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法人,李绍龙,该乡党委书记、乡长,住雨山区佳山乡窑佳路160号。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马佳(规划)限拆字【2012】第01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的居住的佳山乡兴和村的房屋始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建造在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的粮油加工厂距今快8年且持续经营了十几年,2012年遭遇拆迁,原告经营了10多年的粮油加工厂、居住了20多年的住宅却被被告定性为违章建筑,于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9日被被告组织多部门强制拆除,被告的滥用职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八)项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存在着以下几点侵权行为违法行为。
一、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
    1、被告在通知书中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条认定,原告始建于七八年前的粮油加工厂系违法建设,应予拆除。被告的这个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认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所有物权。
    2、被告在通知书中约定,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收到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第二天就向被告提交答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躲避不接受原告的申辩书,其行为违反了公务员廉政准则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在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认定原告建了近20年的合法房屋是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项限定原告于三日内自行拆除。被告依据以上法律作出的认定与法无据,其事实如下: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是针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此法条与被告作出的拆除通知风、马、牛不相及。
  2、被告依据的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条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第十二条(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上地方法规中的法义明确了只有设市、县、区的人民政府才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确定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
  3、以上两种行政法规中都没有被告认为原告农村合法房屋,可以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法律依据,被告的认定依法无据,此拆除通知应予以撤消。
三、被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违章建设认定权。
1、原告建设的房屋是持有国土部门发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法律,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的立法规定,被告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2、即使原告粮油加工厂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被告也无权将原告房屋作为违章建筑进行拆除。
综上所述,被告滥用行政职权事实成立,非法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强制拆除事实清楚,其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用益物权,生存权,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公正判决。

      此致

       雨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秦开友

                                                                                              2013年5月23日





诉讼清单
1、起诉状
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特别授权委托书2份
4、马佳(规划)限拆字【2012】第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
5、马佳(规划)限拆字【2012】第01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
6、强制拆除佳兴油厂和房屋现场图片
7、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秦开友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8、房屋所有权证书
9、佳兴油厂及住宅被毁的前后照片

发表于 2013-7-28 20:42:46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诉讼
   
  原告:秦开友(以下简称原告),男,汉,1950年6月28日生、身份证号:340505195006281019、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兴安队16号
 委托代理人:秦小莉,女,汉,1976年1月7日生、身份证号:340503197601070327、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桂花园1栋703号、联系电话:13855562288
  委托代理人:秦开兰,女,汉,1955年10月1日生、身份证号:340502195510010243、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名雅居19栋307号、联系电话:13339052565。
  被告: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法人,李绍龙,该乡党委书记、乡长,住雨山区佳山乡窑佳路160号。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马佳(规划)限拆字【2012】第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的居住的佳山乡兴和村的房屋始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建造在雨山区佳山乡兴和村的粮油加工厂距今快8年且持续经营了十几年,2012年遭遇拆迁,原告经营了10多年的粮油加工厂、居住了20多年的住宅却被被告定性为违章建筑,于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9日被被告组织多部门强制拆除,被告的滥用职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八)项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存在着以下几点侵权行为违法行为。
一、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
    1、被告在通知书中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条认定,原告始建于七八年前的粮油加工厂系违法建设,应予拆除。被告的这个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认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所有物权。
    2、被告在通知书中约定,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收到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第二天就向被告提交答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躲避不接受原告的申辩书,其行为违反了公务员廉政准则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在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认定原告建了近20年的合法房屋是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项限定原告于三日内自行拆除。被告依据以上法律作出的认定与法无据,其事实如下: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是针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此法条与被告作出的拆除通知风、马、牛不相及。
  2、被告依据的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条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第十二条(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上地方法规中的法义明确了只有设市、县、区的人民政府才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确定违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
  3、以上两种行政法规中都没有被告认为原告农村合法房屋,可以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法律依据,被告的认定依法无据,此拆除通知应予以撤消。
三、被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违章建设认定权。
1、原告建设的房屋是持有国土部门发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法律,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的立法规定,被告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2、即使原告粮油加工厂未经规划部门的批准,被告也无权将原告房屋作为违章建筑进行拆除。
综上所述,被告滥用行政职权事实成立,非法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强制拆除事实清楚,其行政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用益物权,生存权,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公正判决。

      此致

        雨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秦开友

                                                                                                    2013年5月23日




诉讼清单
1、起诉状
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特别授权委托书2份
4、马佳(规划)限拆字【2012】第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
5、马佳(规划)限拆字【2012】第01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
6、强制拆除佳兴油厂和房屋现场图片
7、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秦开友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
8、房屋所有权证书
9、佳兴油厂及住宅被毁的前后照片

发表于 2013-7-28 20:45:4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佳山乡人民政府非法强拆原告合法房屋一案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你们好!
今天我作为秦开友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今天的法庭答辩,首先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陈述:
一、原告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程序违法、实体违法。
首先原告从第一个争议焦点开始:
一、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1、被告在答辩书中认为,“答辩人是依照《城乡规划法》第65条 规定,对原告建设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的;”被告这里认定原告房屋是违章建筑的法律依据在哪里?首先被告作为地方一级人民政府在给原告合法房屋作出违章建筑认定前,没有去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核实调取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否有合法产权、土地证明?是否与村组领导交流过原告居住房屋是否有合法产权、土地证件,被告在这里轻描淡写的以依照《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被告以此法条为依据将原告房屋定性为违章建筑没有法律依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的房屋不属于也不在此法条规定的范围内,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下达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亦没有收到被告下达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所以不存在逾期不改正,不存在是违章建筑一说。被告依据此法条认定原告合法房屋是违章建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2、原告的房屋始建于1992年,于1992年1月18日在马鞍山市向山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领取了向集建(93)字第39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于2000年10月在马鞍山市向山区人民政府领取了另一处房屋向集建(2000)字第0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两证已证明原告的两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物权法》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程序违法、实体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八)住房拆迁要进行合理补偿安置。征地中拆迁农民住房应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多元化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被拆迁农户居住问题。在城市远郊和农村地区,主要采取迁建安置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拆迁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
本案中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这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
同时,被告也未按照《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43号令第25条根据重置价结合成新价对原告的房屋予以补偿。
综上,被告违法事实清楚,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违法事实成立,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用益物权,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并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完   毕

          谢   谢!
                                                                                                                  代理人:季晓峰

发表于 2013-7-28 20:47:5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佳山乡人民政府非法强拆原告合法房屋一案的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你们好!
今天我作为秦开友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今天的法庭答辩,首先就本案的焦点作如下陈述:
一、原告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程序违法、实体违法。
首先原告从第一个争议焦点开始:
一、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1、被告在答辩书中认为,“答辩人是依照《城乡规划法》第65条 规定,对原告建设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的;”被告这里认定原告房屋是违章建筑的法律依据在哪里?首先被告作为地方一级人民政府在给原告合法房屋作出违章建筑认定前,没有去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核实调取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否有合法产权、土地证明?是否与村组领导交流过原告居住房屋是否有合法产权、土地证件,被告在这里轻描淡写的以依照《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被告以此法条为依据将原告房屋定性为违章建筑没有法律依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的房屋不属于也不在此法条规定的范围内,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下达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亦没有收到被告下达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所以不存在逾期不改正,不存在是违章建筑一说。被告依据此法条认定原告合法房屋是违章建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2、原告的房屋始建于1992年,于1992年1月18日在马鞍山市向山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领取了向集建(93)字第39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于2000年10月在马鞍山市向山区人民政府领取了另一处房屋向集建(2000)字第05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两证已证明原告的两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物权法》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程序违法、实体违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八)住房拆迁要进行合理补偿安置。征地中拆迁农民住房应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多元化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被拆迁农户居住问题。在城市远郊和农村地区,主要采取迁建安置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拆迁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
本案中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这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
同时,被告也未按照《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43号令第25条根据重置价结合成新价对原告的房屋予以补偿。
综上,被告违法事实清楚,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违法事实成立,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用益物权,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并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完   毕

          谢   谢!
                                                                                                                          代理人:季晓峰




发表于 2013-7-28 21:12:40 | 显示全部楼层
猫上来学习学习了,各地情况都不一样,人间真像一出戏啊。
 楼主| 发表于 2013-7-28 21:26:3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秦开友诉佳山乡人民政府非法拆除兴和粮油加工厂一案

原告的兴和粮油加工厂不属于违法建筑。




        一、从被告提供的2011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影像图52号图斑显示,原告的兴和粮油加工厂不是正在建设中的违章建筑,也不是2011刚增加的违章建筑,2007年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在兴和村重建兴和粮油加工厂,为方便村民吃油经村委同意重建了惠农兴和粮油加工厂,原告通过加工制作,使周围村民吃到放心油,放心粮,何错之有?众所周知的从中央到地方只要是惠农工程,无论是粮油加工厂,还是养殖场、还是其他惠农工程,只要是惠及农民的项目国家一率开绿灯,从建房到用地至贷款对一些特殊企业,国家还有相关补贴,原告2007年重建粮油加工厂时,被告为什么没有来制止原告的建房行为?被告不知道原告2007年建房的事实吗?答案是不可能的,被告肯定是知道的,原告所建房屋不是一间二间房,也不是建的个鸡窝、鸭窝,原告兴和粮油加工厂面积达600多平方,从2007年建设至经营至2011年被告出具违章建筑认定,至将原告房屋拆除不予补偿,是强盗行为。
        二、根据《城乡规划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里规定的是(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以上法律证明,关于2011年5月12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马国土资雨【053号】关于兴和粮油厂的处罚,是要原告停止上述违法建设行为。2011年原告的兴和粮油加工厂是运行中的惠农企业,有营业执照为证,不是被告所认为的“正在建设中的违章建筑”,这份被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不是针对原告违建认定的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告的粮油加厂是否应该引用《城乡规划法》处罚,原告认为不妥,因原告房屋在2007年建设并已完工,所以不存在2011年正在建设中的房屋进行处罚的约定。同时被告以2008年1月1日的实施的城乡规划法作为对原告房屋实施处罚的依据,违反了《立法法》84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而适用法律又往往涉及该法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前相同违法行为,能否依据新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问题,即法是否有溯及力问题。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法是没有溯及力的,即“法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又称为法律向前看,不向后看,其含义是: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即新的按新规定办,旧的按旧规定办,共产党对百姓不实施“秋后算账”的,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政府更不会对人民实施“秋后算账”的。
       
        五、被告在第四条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秦开友是兴和粮油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秦开友怎么不是诉讼的合法主体呢?由此看出被告是法律法盲,不是依法行政的法律工作者。

    综上所述,因被告的非法强制强拆行为,导致原告秦开友1500多户农户的存油账单被埋,20000多斤食用油在阳光烈日下暴晒两个多月已无法食用,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撤销被告作出的马佳(规划)限拆字[2012]第1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马佳(规划)限拆字[2012]第01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请法院通过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季晓峰
                                                                                                                    2013年7月9日
发表于 2013-7-28 21:47:49 | 显示全部楼层
遭遇拆迁,每户情况都不会相同,相同的是我们只有依法维权才有出路!
 楼主| 发表于 2013-7-28 21:50:09 | 显示全部楼层
冬天里的太阳 发表于 2013-7-28 21:47
遭遇拆迁,每户情况都不会相同,相同的是我们只有依法维权才有出路!

是的,我们只有依法维权才有出路。
发表于 2013-8-11 16:25:44 | 显示全部楼层
代理意见书写的很精彩,有理有据。
相信在有法可依的环境下,强盗们能得到应有的惩罚。

发表于 2013-9-9 10:21:5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几个案子一审是赢了?还是输了?
发表于 2013-9-23 06:51:07 | 显示全部楼层
值得庆幸的是该两案,雨山区法院已判定原告一审胜诉,撤销了佳山乡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15.16号,彰显了法律的尊严。
发表于 2013-9-24 20:08:24 | 显示全部楼层
业精于勤,老师的答辩太精彩了!
发表于 2013-10-11 06:47:2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既然在一审法院已将佳山乡政府钉死在耻辱的十字架上,在二审开庭中,佳山乡政府想翻案比登天也难!
发表于 2013-10-11 06:47:2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既然在一审法院已将佳山乡政府钉死在耻辱的十字架上,在二审开庭中,佳山乡政府想翻案比登天也难!
发表于 2013-10-12 15:20:13 | 显示全部楼层
季老师不仅是一个在法律上高手!更是一个人情与法理和智慧的高手!
发表于 2013-10-13 22:24:22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3-10-17 09:38:43 | 显示全部楼层
认真学习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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