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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申 诉 状 申诉人:李剑峰,男,46岁,住江苏省XX市XX村XX号楼XXX室(个体工商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XX市建设局,住所XX市XX镇XXX路5号,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原审第三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XX市XX镇XX中路XX号附10号楼,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申诉人不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2009)泰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一、请求撤消(2009)泰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 二、请求撤销(2009)X行初字第0026号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一审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XX市人民法院对XX市建设局(原审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XX市建设局于2008年5月5日向不具备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主体资格的一审第三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姜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XX市人民法院在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一审第三人的资料、文件存在一些非实质性“瑕疵”,但并非“虚假和违法”。以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模糊概念“虽如”、“虽是”、“虽未”、“尽管”、“瑕疵”等作出了一审原告季晓峰败诉的判决。 申诉人于2009年9月28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消一审XX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错误判决(2009)X行初字第0026号判决书。 二审法院在2009年10月29日以“谈话”形式对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求开庭“审理”。在“谈话”中法官没有认真听取上诉人的法庭陈述,不给上诉人答辩机会,法庭“谈话”20分钟后就草草休庭。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上诉案件中,无视被上诉人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作出了依法无据的判决。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承认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确属审查不严,发证不当”。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会涉及已完成的拆迁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为托词,以不能“机械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将会给其它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借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诉求,维持原判。 申诉人认为,就本案而论,XX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与法理相悖。
一、一审第三人于2008年4月15日向一审被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时,没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供的五项法定文件,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1、涉案的“XX不夜城”项目,至今也无法提供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省发改委、省建设厅核准的“年度拆迁计划”。 2、没有法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至今也没有法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没有拆迁计划。(证据:拆迁许可存根) 5、没有银行出具用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二、一审被告对一审第三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递交的材料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及实质核查,就违法给一审第三人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一审被告XX市建设局无法当庭提供一审第三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供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的五项法定文件。同时亦不能证明XX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向省人民政府、省发改委、省建设厅上报的年度拆迁计划中的“不夜商城”就是涉案的“XX不夜城”合法证据。所以,一审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 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以及《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三、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其定案依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3、5项之规定,置国家神圣法律如儿戏。一审第三人涉案的“XX不夜城”项目,实是一个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开发项目,根本不是二审法院所说的为了“公共利益”开发的城市建设项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四、在如此铁证面前一审法院以“莫须有”之名判定申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败诉。 五、在如此铁证面前二审法院竟以不能“机械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为借口公然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对抗,以有意回避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手段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暗中抗衡。 六、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二审判决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全文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查证无据。所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3、5项之规定,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X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09年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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