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诉 讼 原告 :杨郭珍,女,1941年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4102235848,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野徐镇解家村14组21号。 委托代理人(一般委托): 陶志萍,女,住姜堰市姜堰镇益民路26号楼607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季晓峰,住江苏省姜堰市工人新村23号。
第 一 被 告: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泰州市富野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同山。 第 二 被 告:唐传才(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男,1965年1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511065818,汉族,住姜堰市益民路。 第三人:泰州市天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住泰州市莲花7号区59号楼,法定代表人,周立树。 诉讼请求:请求撤消协议。 依据《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第五十四条第(1)项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2)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位于泰州市高港区野徐乡解家十四组房屋合法产权人是唐仁宏、杨郭珍夫妇。因产权人之一的唐仁宏于2007病逝,合法的房屋及财产继承人应是其妻杨郭珍。 唐仁宏与杨郭珍育有二女一男,二女早已外嫁作人妇,一子唐传才也早以去姜堰发展,在杨郭珍没有对其拥有丈夫的房屋财产作出遗嘱或赠予的口头决定、遗嘱公正前,三子女中的任何一位无权对其母的合法财产进行买卖及出让。 原告至今也没有片言只语或书面委托儿子唐传才代理原告去和第一、被告第三人商谈拆迁补偿、安置及代签协议的事项。 第一被告与被告第三人在明知第二被告唐传才不是野徐乡解家村十四组(杨郭珍私有财产房屋)合法产权人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与被告第三人以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方式哄骗第二被告签下了该协议。 原告曾多方求助乡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救助均无果,因三被告的欺诈、侵权行为已给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难已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近日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救济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综上,第一被告、被二被告与第三人以欺诈、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手段哄骗第二被告签下的拆迁补偿协议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的诉求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原 告: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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